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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2154号

张关龙、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张关龙,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义乌市上溪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15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关龙,男,194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北京市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虞秀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涛,该局工作人员。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上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上溪一村。

法定代表人:吴俊明,该镇镇长。再审申请人张关龙因与被申请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义乌市上溪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民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关龙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张关龙为违约方无权要求赔偿损失,而仅仅支持张关龙部分损失,这一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大量证据证明,本案的违约方、过错方系两被申请人,张关龙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张关龙对义乌市上溪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行为给张关龙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土地估价报告》系伪造。综上,张关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意见称:张关龙应当对自己违反合同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据此向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主张权利,获取不当得利。而且,张关龙就本案曾提出上诉,但因未交上诉费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现其又申请再审,实属不当。综上,张关龙的再审事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经审查,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张关龙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均提起上诉。但是,张关龙未在法院通知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法院作出(2015)浙金民终字第51号裁定按张关龙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作出上述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在二审法院针对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诉进行开庭审理时,张关龙委托代理人所作最后陈述是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在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后,张关龙又提出再审申请,缺乏依据。综上,张关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关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俞晓辉

代理

审判员  张玉环

代理

审判员  魏恒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颖芳?PAGE?1?·?PAGE?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