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22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文静,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辩护人戴国庆,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芝均,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文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文静及其辩护人戴国庆、周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郁文静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以投资可靠、收益高为由,向张甲、张某乙、吴某某、韩某、袁某、陆某、徐某某、沈某某8人非法吸收资金累计人民币3,305万元。后被告人郁文静将款项出借他人。截至案发,被告人郁文静共计归还上述人员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3月26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郁文静因债务纠纷伙同他人在本市闵行区星站路某酒店门外马路上,将被害人郁某某带至一民房处由他人看守。期间,看守人员对被害人郁某某实施殴打,导致其多处软组织挫伤。3月30日上午9时20分许,被告人郁文静及他人将被害人郁某某带至本区新桥镇后放其回家。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郁文静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吸收资金及非法拘禁的事实经过。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张甲、张某乙、吴某某、韩某、袁某、陆某、徐某某、沈某某等人的陈述、借款协议,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郁某某的陈述及验伤检验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郁文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又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其应数罪并罚,并认为被告人郁文静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郁文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提出本案出借人系特定人群,而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且被告人郁文静也没有采用公开宣传的手段,其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并提出吸收资金的金额应按照鉴定意见书的银行实际到账金额来认定;针对非法拘禁罪,辩护人提出具有殴打情节指控的证据不足,且被告人郁文静系自首,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郁文静通过电话、上门约谈等宣传途径进行传播,以投资可靠、收益高为由,先后向张甲、张某乙、吴某某、韩某、袁某、陆某、徐某某、沈某某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305万元,并将吸收的大部分资金出借他人。截至案发,被告人郁文静累计归还上述人员本息合计人民币1,477万余元。2014年3月26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郁文静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在本市闵行区星站路一酒店门外马路上,将被害人郁某某强行带至一民房处非法关押。期间,被害人郁某某被看守人员殴打致多处软组织挫伤。直至3月30日上午9时20分许,被告人郁文静及他人将被害人郁某某带至本区新桥镇后才放其回家。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郁文静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以上吸收资金及非法拘禁的事实经过。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张甲、张某乙、吴某某、韩某、袁某、陆某、徐某某、沈某某等人的陈述以及借款协议,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郁文静以投资可靠、收益高为由向上述被害人吸收资金及金额的事实;有被害人郁某某的陈述及验伤检验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害人郁某某被非法拘禁并被殴打的经过;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郁文静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郁文静到案经过及其身份信息等情况,被告人郁文静对上述指控的两节事实也予以了供认,且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针对辩护人就指控被告人郁文静吸收金额的异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以及银行的交易明细,确认被告人郁文静累计吸收存款人民币3,305万元无误,辩护人就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指控具有殴打情节证据不足的意见,因有被害人的陈述及验伤检验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文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305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郁文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郁文静以投资可靠、收益高为由向熟人或通过熟人的宣传,向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不属于在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情形,其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有关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规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郁文静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郁文静犯二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郁文静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但根据被告人郁文静的犯罪情节,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郁文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溪松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人民陪审员 张林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