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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执民字第1164-3号

胡家根与许银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家根,许银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1164-3号申请执行人胡家根,男,194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栖凫村**号-1,身份证号码3306211948********。被执行人许银华。

原告胡家根与被告许银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绍越民初字第30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被执行人许银华所有的木材、冰柜、空调等资产,经一次拍卖已流拍。现申请执行人胡家根申请对上述资产以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9440元作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所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向各大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116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黄文松

代理

审判员  张霰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