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02民初51号
原告:张金华。
原告:吴爱妹。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丁士元,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山市中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齐云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范德永,董事长。委托人代理人:赵彬,公司员工,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金华、吴爱妹诉被告黄山市中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金华、吴爱妹与被告黄山市中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庭外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金华、吴爱妹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金华、吴爱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张金华、吴爱妹负担。
审判员 汪 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海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