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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257号

钟静诉北京御龙东方庄园红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钟静,北京御龙东方庄园红酒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257号原告钟静,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御龙东方庄园红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羊山村北。组织机构代码78897XXXX。法定代表人范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XX,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钟静与被告北京御龙东方庄园红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龙东方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书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静,被告御龙东方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范建国及委托代理人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静诉称:2008年6月9日,我与被告签订《X公寓委托出租管理合同书》,约定委托期限5年,被告每年给付我租金10418元。现被告已给付2008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9日期间的租金,但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的租金20836元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御龙东方公司辩称:委托出租合同是虚假的,不是我公司签订的,目前我公司尚无法判断合同上面加盖公章的真假。原告也没有将房屋交付我公司经营使用,我公司没有进行经营活动和收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原告钟静(乙方)与被告御龙东方公司(甲方)签订《X公寓委托出租管理合同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将X公寓X号楼X层X1号房委托甲方出租管理,期限5年,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乙方享有该公寓5年经营收益总计52090元,2008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9日经营收益31254元,甲方已支付乙方。2012年6月25日前甲方将出租收益10418元支付给乙方,2013年6月25日前甲方将出租收益10418元支付给乙方。”等内容。2011年6月9日前的租金已付清。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的出租收益20836元未支付,御龙东方公司对《X公寓委托出租管理合同书》上面的公司印章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未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另查明:2012年6月6日X公司购买了涉争的房屋,并获得房屋权属证书(X京房权证密字第X**号),载明“房屋所有权人:X公司,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密云县X路X号院X号楼X层X2,登记时间2012-06-06”等内容。X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声明称:我公司于2012年6月6日购入密云县X路X号院X号楼X层X2,并取得了房产证(X京房权证密字第X**号)。我公司认可钟静与御龙东方公司签订的X公寓委托出租管理合同书,认可钟静依据该租赁合同获得收益,获得相应的权利,包含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X公寓委托出租管理合同书》、X公司作出的声明、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钟静与被告御龙东方公司签订的《X公寓委托出租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虽然在2012年6月6日起转由X公司所有,但该公司认可原告钟静依据《X公寓委托出租管理合同》享有合同约定的租金收益,故原告钟静要求御龙东方公司给付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20836元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御龙东方公司辩称《X公寓委托出租管理合同》非其公司签订,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御龙东方公司关于原告钟静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御龙东方庄园红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钟静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至

二○一三年六月九日期间的租金二万零八百三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御龙东方庄园红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书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