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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649号

吴亚琴与赵劲松、王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5-17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亚琴,赵劲松,王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649号

原告:吴亚琴,女,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赵劲松,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王婷,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赵顺庆,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亚琴与被告赵劲松、王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

代理

审判员王笑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琴,被告赵劲松、王婷的委托代理人赵顺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亚琴诉称,2011年11月30日前,原告与二被告有较长的经济往来,并在此日进行结算,被告赵劲松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欠原告人民币1214万元,承诺二年之内还清。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后经债权转让470.5万元,即日二被告实际欠款为743.5万元及四年利息。原告吴亚琴催讨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赵劲松归还原告借款743.5万元及4年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王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劲松辩称,一、原告诉求的与被告的债务中属于卢立鑫的900万元债务并未转让给被告,仍由原告持有借条,对案外人卢立鑫享有债权,故被告赵劲松的债务为314万元;

二、被告赵劲松所欠的债务314万元,原告吴亚琴已转让给了范一安等10位债权人,被告赵劲松已与该10位债权人达成调解,即上述债务已了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婷辩称,一、被告王婷与被告赵劲松已经离婚;

二、被告赵劲松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吴亚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借款金额产生情况、进账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被告赵劲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公司基本信息、出资信息、卢立鑫、赵劲松、吴亚琴询问笔录等证据。被告王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民事诉状、证据目录、工行对账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原告吴亚琴与被告赵劲松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若存在则该债务的金额;

二、被告王婷是否应对被告赵劲松与原告吴亚琴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吴亚琴认为其与被告赵劲松有较长的经济往来,并曾共同开设投资公司,由被告赵劲松负责对外经营,但公司成立后将资金借给安吉县科达印刷有限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导致公司资金不足,仅以公司名义经营了少量业务,多为以个人名义对外进行资金借贷。本案所涉款项均系原告本人所有,经被告赵劲松陆续出借给案外人,其中包括卢立鑫900余万元借款,被告赵劲松曾将卢立鑫出具的借条交给原告。2011年11月30日二人进行结算发现,经被告赵劲松出借未收回的及其本人所借等款项共计1214万元,其中包含卢立鑫所借的900万元,被告赵劲松于当日出具借条承诺二年之内归还上述款项并支付利息,原告将卢立鑫出具的借条均交给被告赵劲松。此后,原告将部分债权转让,故被告赵劲松实际尚欠原告吴亚琴743.5万元,利息也从未支付。而被告王婷与被告赵劲松曾系夫妻,对原告吴亚琴与被告赵劲松之间的经济往来一直相当清楚,且该款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被告王婷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劲松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所涉款项系二人共同经营安吉科达投资有限公司期间公司应享受的债权,不应由原告吴亚琴个人向被告赵劲松主张,而应由公司向债务人主张。即便是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该债务中属于卢立鑫的900万元仍由原告持有卢立鑫出具的借条,2011年11月30日双方结算时原告并未将上述借条交给被告赵劲松,原告吴亚琴在2012年10月的公安局经侦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中仍承认对卢立鑫享有债权且承认这些借条仍在其家中,故该笔借款并非转移由被告赵劲松负担而是仍由原告吴亚琴对案外人卢立鑫享有。被告赵劲松的债务仅为314万元,且该314万债务已由原告吴亚琴已转让给了范一安等10位债权人,被告赵劲松已与该10位债权人达成调解,即上述债务已了结。

被告王婷认为其并不清楚原告吴亚琴与被告赵劲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本案中借款发生应系原告吴亚琴与被告赵劲松开办公司期间经营所致,系公司的债权债务并非民间借贷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产生活,不符合《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而且,被告赵劲松个人应承担的债务已与原告吴亚琴转让的债权人和解并达成协议,被告赵劲松已无债务,因此,被告王婷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针对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吴亚琴与被告赵劲松于2010年8月5日共同设立安吉科达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注销。2011年11月30日,被告赵劲松出具了本案的借条给原告,后附款项产生情形的说明,借条内容为承认尚欠原告吴亚琴款项1214万元,且该笔款项转化为其向原告的借款,并承诺该借款自立据之日起二年内还清,同时承诺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赵劲松认为这是对投资公司业务的结算,应属案外人对公司的债务而非其对吴亚琴个人的债务,原告吴亚琴对此予以否认,坚称该款系其个人所有,由被告赵劲松负责外借,因借款未能收回,被告赵劲松承诺对该款负责,二人遂于2011年11月30日结算并由被告赵劲松出具本案借条。从二人的庭审陈述、借条及说明的内容可以看出,本案所涉款项性质复杂,包含案外人借款、应得利润、收回未上交款、股本金等,并非完全是原告吴亚琴与被告赵劲松二人之间的借款。被告赵劲松虽主张本次结算的是公司债权债务,但其于2011年11月30日出具借条的行为已将该结欠款项转化为其与原告吴亚琴之间的借款。被告赵劲松已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该借款中由案外人卢立鑫所借的900万元的借条是由原告吴亚琴持有,还是由其持有,均不影响其因承诺还款的行为而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同时,原告吴亚琴的诉请已经扣除其已转让的470.5万元,故本案中被告赵劲松应承担的还款金额为743.5万元。针对上述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吴亚琴以借款发生时系被告赵劲松与王婷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为由诉请被告王婷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但从本案款项的发生及转化为借款的过程来看,不能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赵劲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且被告王婷亦否认对本案借款知情。

原告吴亚琴提供证据汇款单以证明2010年4月22日由安吉县科达印刷有限公司汇给被告王婷50万元,故其一直知晓原告吴亚琴与被告赵劲松之间的经济往来,但该笔借款系安吉县科达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婷之间的钱款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吴亚琴的证明目的。故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婷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亚琴与被告赵劲松曾共同开设安吉科达投资有限公司,由被告赵劲松负责对外进行资金借贷业务,但实际对外进行款项出借时,并未以公司名义进行。2011年11月30日,原告吴亚琴与被告赵劲松就对外借款的应收账款、利润等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吴亚琴应享有1214万元债权,被告赵劲松于当日出借借条给原告吴亚琴,承诺该款项转为其本人向吴亚琴的借款,二年之内付清,同时承诺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原告吴亚琴将其中的470.5万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其余借款被告赵劲松未归还。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赵劲松自愿将原被告之间的钱款往来转化为向原告的借款,并承诺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赵劲松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劲松返还原告吴亚琴借款本金743.5万元并支付4年利息(从2011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吴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920元(已减半),由被告赵劲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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