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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829号

雷开述与广东泛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朱炳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014民四初82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雷开述,广东泛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朱炳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829号

原告:雷开述,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代理人:杨海宁、占永彪,均系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泛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曹爱民。

委托代理人:卢鉴,系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系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炳全,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龚未平,系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开述诉被告广东泛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州公司)、朱炳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开述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宁,被告泛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鉴、张华,被告朱炳全的代理人龚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开述诉称:2011年5月初,被告朱炳全找到我方,自称其持有广州市比倩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厂房土建工程一宗,并极力怂恿我方承接该工程。我方信以为真,便于2011年5月26日与被告泛州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由被告泛州公司将广州市比倩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厂房土建工程的施工任务交由我方承包;2、承建范围按图纸设计和施工规范要求,从基础破桩开始,利用包工(包某甲、机械及周转材料)、包某乙、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竣工资料的方式,负责一切土建部分施工;3、动工日期为2011年6月中下旬;4、工程安全质量保证金为100万元,其中合同签订一个工作日后先支付50万元,进场施工后再支付50万元;5、施工造价以合同计价方式,按每平方米305元的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定于2011年5月30日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给被告朱炳全。之后,经我方了解,被告泛州公司根本就没有承接该工程。迫于无奈,我方只好找被告朱炳全交涉,并要求其返还保证金。追讨过程中,被告朱炳全虽然分几次返还了22.5万元,但剩余27.5万元却拒不归还。在我方多番追讨下,被告朱炳全于同年11月10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交与我方。依据被告朱炳全的承诺,被告朱炳全须于同年12月20日退回该保证金本金给我方,并保证该项工程于2012年4月底动工,否则,被告朱炳全须补偿我方经济损失50万元。然而,一直到2012年8月,被告朱炳全不仅没有安排我方进场施工,甚至连27.5万元的保证金本金也没有退回给我方。迫于无奈,我方只能于同年8月20日到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同年9月16日,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分局向我方发出穗公天不立字【2012】0003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综上,我方认为两被告的欺骗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7.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保证金27.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从2011年12月21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泛州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非有效合同,双方亦没有履行该合同,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

被告朱炳全辩称:

一、我方已经向原告偿还了13万元的保证金,剩余17万元未偿还。另外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利息请求。

二、关于经济损失的问题,我方不同意支付。承诺书中载明我方是另行向原告提供一个工程量达到1000万元以上的,我方就不需要支付其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我方现在一直在帮原告寻找其他工程,故该承诺书现还未实现。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泛州公司(甲方,签约代表为被告朱炳全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加盖有被告泛州公司的公章),约定:双方就广州市比倩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厂房土建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建设单位为广州市比倩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工程内容按图纸设计和施工规范要求,从基础破桩开始,采用中包工(包某甲、机械及周转材料),包某乙、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竣工资料的方式负责一切土建部分施工;合同价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合同工期按建设单位与甲方要求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中下旬;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在一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工程安全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100万元,保证金的给付为合同签订一个工作日后先支付50万元,进场施工后再支付50万元,施工3个月内退还保证金50万元,6个月内退还剩余的50万元;(第六条第6.1款第2项)甲方负责安排乙方工作量及现场进度;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乙方负责上述施工项目办完工程验收交接并竣工结算后,除保修条款依然有效外,即告终止;等条款。被告泛州公司确认被告朱炳全签订上述《劳务分包合同》时是其业务员,并表示其因觉得涉案工程有利可图,故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11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朱炳全支付了涉案工程的保证金50万元,被告朱炳全向原告出具相应《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雷开述(原告)交来太和比倩化妆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保证金50万元。”被告朱炳全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泛州公司表示其从未收取原告保证金50万元,并以《收据》的出具人为被告朱炳全为由主张该《收据》与其无关。2011年11月10日,被告朱炳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原收到雷开述(原告)太和工地工程保证金50万元,在2011年12月20日左右退回本金,并说工程开工最迟在2012年3-4月份,否则手续未办好不能开工,要补偿雷老板经济损失50万元,能开的话或者有其它工程能达到1000万元工程量中包费的给雷老板做,就不用补偿雷老板损失。”原告以此证明因涉案工程最终未实际动工,故两被告承诺向其返还全部保证金并介绍其他工程以弥补其损失,但至今两被告仍有部分保证金没有退还,也没有介绍其他工程,故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泛州公司表示其从未收取原告保证金故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并以《承诺书》的出具人为被告朱炳全为由主张该《承诺书》与其无关。被告朱炳全确认涉案工程最终未实际动工,对《承诺书》亦予以确认,但表示其一直在帮原告寻找其他工程,故认为《承诺书》关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的条件尚未成就。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50万元的经济损失。另,被告朱炳全主张其已向原告返还了保证金36.5万元,为此提交了四张手写字据(分别载明2011年12月19日支付5万元、2011年12月20日支付5万元、2012年6月29日支付两笔共3.5万元)、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电话通交易凭条》(载明2013年2月6日支付10万元)、两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分别载明2014年1月27日、28日支付10万元、3万元)予以证明。原告表示其于2012年6月29日收到的保证金只有2.5万元,故只确认其至今收到的保证金为35.5万元(包括起诉时确认收到的22.5万元和诉讼过程中确认于2014年1月27日、28日收到的13万元)。本案中,被告朱炳全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为3.5万元。此外,被告泛州公司以被告朱炳全在2009年12月11日之后已非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为由,主张被告朱炳全收取原告保证金、出具《承诺书》以及返还保证金的行为均与其无关,为此提交了两份《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予以证明。第一份《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被告泛州公司在2009年12月11日将其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朱炳全变更为案外人郭何根,变更之后被告朱炳全不再是被告泛州公司的股东;第二份《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被告泛州公司在2011年3月28日将其法定代表人由案外人郭何根变更为案外人郭某,变更前后公司的股东之中均不存在被告朱炳全。原告对两份《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泛州公司已确认了《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故该证据无法证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关系。2012年8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朱炳全存在合同诈骗为由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警。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于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穗公天不立字[2012]0003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通知原告因其于2012年8月20日提出控告的朱炳全(被告)合同诈骗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故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泛州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泛州公司以被告朱炳全在2009年12月11日之后已非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为由主张被告朱炳全收取原告保证金、出具《承诺书》以及返还保证金的行为均与其无关,但由于《劳务分包合同》加盖有被告泛州公司的公章,且被告泛州公司亦确认被告朱炳全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是其业务员,故被告朱炳全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收取原告保证金、出具《承诺书》、返还保证金均应视为是被告朱炳全代表泛州公司在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泛州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炳全与被告泛州公司共同承担返还保证金和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被告泛州公司已通过被告朱炳全向原告返还了部分保证金35.5万元,虽然被告朱炳全主张已返还的保证金为36.5万元,但因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泛州公司还应向原告返还剩余保证金14.5万元(50万元-35.5万元)。被告泛州公司至今未将剩余保证金返还给原告,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剩余保证金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泛州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剩余保证金的利息。由于原告在起诉时确认被告泛州公司已返还的保证金为22.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又确认被告泛州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28日分别返还了保证金10万元、3万元,故剩余保证金的利息应分别计算,具体为:2011年12月21日(《承诺书》承诺返还保证金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以27.5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2014年1月27日至28日期间以17.5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2014年1月28日至实际付清剩余保证金期间以14.5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另外,原告虽主张要求被告泛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但因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50万元的经济损失,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朱炳全收取保证金之后有无交还给被告泛州公司,以及被告朱炳全返还给原告的保证金是否为被告泛州公司所支付,属于被告泛州公司与被告朱炳全之间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被告泛州公司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泛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雷开述返还剩余保证金14.5万元;

二、被告广东泛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雷开述支付剩余保证金的利息(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以27.5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2014年1月27日至28日期间以17.5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2014年1月28日至实际付清剩余保证金期间以14.5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雷开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50元,由原告雷开述负担8350元,被告广东泛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宇帆

人民陪审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嘉杰罗小玲本判决书于2016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