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乃玲,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范某,女,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尹某,女,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卢某,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花某,女,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女,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户籍所在地:安徽凤台县)。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无名氏(拒绝交代真实身份),女,年龄约40岁,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文盲,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女,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女,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淮南矿业集团潘三煤矿采煤三队工人,住淮南市潘集区(户籍所在地:安徽临泉县)。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4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皖地质勘探一队退休工人,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淮南是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由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5月13日执行,同年2月18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因没有逮捕必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4年9月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由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5月12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某,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大通区。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因没有逮捕必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4年9月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由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5月12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女,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由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5月18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乃玲、范某、尹某、卢某、孙某、花某、李某、无名氏、刘某、陈某、王某、王某、陈某、韦某、王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田刑初字第005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童乃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全能神在全国有多个牧区,牧区下设区、小区、教会等层级;在牧区、区里设电脑组、视频组、事务组、保管家、代办员等管理机构进行组织运作。淮南区隶属于苏皖牧区管理,被告人童乃玲于2013年8月份左右担任全能神苏皖牧区淮南区带领(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孙某系童乃玲女儿,负责给童抄写资料,传递物品等事务;被告人范某、尹某系全能神邪教组织淮南区成员,负责统计管理全能神邪教组织淮南区的信徒资料如有关于淮南全能神各小区全能神信徒总数、新入会人数、正常参加聚会人数、不正常参加聚会人数情况等情况的统计,有关于全能神工作安排落实情况的汇报,以及一些全能神信徒的一些信息汇报等等,并将相关电子材料录入电脑整理;被告人卢某负责淮南区日常事务,保管生活物资,中转信件;被告人花某、李某、无名氏、刘某系淮南区视频组成员,其中花某、李某、无名氏日常制作全能神视频、诗歌等,目前已经制作两部半成品视频并已交上级审核,刘某负责给视频组做饭,传递信件、视频资料;被告人陈某给淮南区负责人童乃玲做饭,传递信件等;被告人王某、王某、王某系淮南区保管家,负责保管淮南区全能神的现金、金条等财物;陈某、韦某系驾驶员,提供自己车辆,接送童乃玲等人进行邪教活动。童乃玲等15人进行邪教活动,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8月将该15名被告人查获,并在查获各被告人时分别在其家中查获了大量全能神的相关资料。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认定“全能神”系邪教组织的文件,被告人童乃玲、范某、尹某、卢某、孙某、花某、李某、无名氏、刘某、陈某、王某、王某、陈某、韦某、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淮南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视频资料及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关于对童乃玲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光盘内容的说明》,安徽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皖新广鉴定[2015]19号出版物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童乃玲、范某、尹某、卢某、孙某、花某、李某、无名氏、刘某、王某、王某、陈某、陈某、韦某、王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予惩处。陈某、陈某、韦某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尹某、卢某、孙某、花某、李某、无名氏、刘某、王某、王某、陈某、陈某、韦某、王某在邪教组织中系一般参加者,情节较轻。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乃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二、被告人范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三、被告人尹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四、被告人卢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五、被告人花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六、被告人李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七、被告人无名氏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八、被告人刘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九、被告人孙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十、被告人陈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十一、被告人王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十二、被告人王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十三、被告人陈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十四、被告人韦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十五、被告人王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十六、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违禁出版物,电脑、手机、移动存储介质、汽车二部(桑塔纳汽车,理念汽车)以及现金等相关财物依法予以没收。童乃玲上诉提出:其没有破坏国家法律,其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童乃玲于2013年8月份左右担任“全能神”苏皖牧区淮南区带领(负责人),负责“全能神”全面工作,包括收取并保管信徒的奉献金及其他财物;安排其他被告人传递信件及生活用品;组建视频组用于制作邪教视频;在“全能神”邪教上下级之间进行信息的上传下达,听取下级教会的工作报告,并对下级教会请示的问题进行答复,带领信徒到周边地区进行邪教活动等及认定其他各被告人在童乃玲的带领下从事“全能神”邪教活动的事实,有被告人童乃玲、范某、尹某、卢某、孙某、花某、李某、无名氏、刘某、陈某、王某、王某、陈某、韦某、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淮南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视频资料及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关于对童乃玲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光盘内容的说明》,安徽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皖新广鉴定[2015]19号出版物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童乃玲提出的其没有破坏国家法律,不构成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童乃玲等人明知“全能神”已经被国家认定为邪教并予取缔的情况下,仍然继续秘密进行“全能神”邪教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童乃玲及原审被告人范某、尹某、卢某、孙某、花某、李某、无名氏、刘某、王某、王某、陈某、陈某、韦某、王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予惩处。陈某、陈某、韦某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范某、尹某、卢某、孙某、花某、李某、无名氏、刘某、王某、王某、陈某、陈某、韦某、王某在邪教组织中系一般参加者,情节较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可
审判员 李景田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