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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民初字第1291号

孙令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令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莱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孙令锋,男,汉族,山东省平邑县人,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于建东,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

原告孙令锋与被告贺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令锋的委托代理人于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莱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令锋诉称:2015年1月11日16时,贺某驾驶鲁BXLH**号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阜山镇栾家沟村时,该车因侧滑驶入对方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孙令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孙令锋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8179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莱西支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6时,贺某驾驶鲁BXLH**号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阜山镇栾家沟村时,该车因侧滑驶入对方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孙令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孙令锋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令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令锋先后到招远市中医医院住院、莱西城北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内侧踝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闭合性腹外伤”,原告花医疗费386.4元,其他医疗费由贺某垫付。2015年9月24日,经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孙令锋左下肢损伤为9级伤残,误工损失为330日(包括二次手术),1人护理120日,后续治疗费建议参照相关医院证明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孙令锋提交莱西城北医院证明,其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另查明,贺某驾驶的鲁BXLH**号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莱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原告孙令锋系农村居民,有被扶养人父亲孙某某,1943年3月26日生,系农村居民,孙某某生有原告等4名子女。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招远市护工工资每月1500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贺某、徐某某的起诉。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莱西支公司没有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村委会证明及原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均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贺某驾驶机动车与的原告孙令锋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孙令锋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令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贺某驾驶的鲁BXLH**号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莱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次事故给原告孙令锋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6.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712.8元【47528元(1188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孙某某生活费3184.8(7962元/年×8年×20%÷4人)】、误工费10742.63元(11882元/月÷365天×330天)、护理费6400元(1600元/月÷30天×120天)、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共计81341.83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孙令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80955.43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712.8元、误工费10742.63元、护理费64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莱西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莱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孙令锋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0955.43元。

二、驳回原告孙令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原告孙令锋负担1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莱西支公司负担1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明清

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

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志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