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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民字第1609号

楼妙珍、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杨德凤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楼妙珍,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杨德凤,张月生,张雅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字第1609号

原告:楼妙珍,女,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勇,浙江哲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杨,浙江哲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方陆路320号3幢。

法定代表人:杨德凤,董事长。

被告:杨德凤,女,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松溪县,现住址不明。

被告:张月生,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周宁县,现住址不明。

被告:张雅玲,女,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周宁县,现住址不明。

原告楼妙珍诉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国际机电公司)、杨德凤、张月生、张雅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上海国际机电公司归还原告购房款450000元,并支付补偿金76500元(按45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1.7%,从2014年11月起计算到2015年8月,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上海国际机电公司支付违约金42775.5元(按450000元为基数,以每天万分之二,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8日,违约金为30780元;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以每天千分之一,暂计算至2015年9月8日,违约金为11995.5元,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上海国际机电公司支付赔偿金9000元(按450000元为基数,以百分之二计算);4、被告上海国际机电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0000元;5、被告上海国际机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6、被告杨德凤、张月生、张雅玲对被告上海国际机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妙珍的委托代理人刘勇、沈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国际机电公司、杨德凤、张月生、张雅玲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上海国际机电公司(甲方)签订合同号为201400193876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了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嘉定区方陆路88弄机电五金国际大厦4号2层219室房屋,用途为店铺;暂测面积为48.0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7.72平方米、公用公摊建筑面积为20.36平方米;房屋实际成交价为450000元;甲方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在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等事项。2014年7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上海国际机电公司(乙方)、被告杨德凤、张月生、张雅玲达成预售商品房返购协议书一份,约定了乙方向甲方回购原预售给甲方的商品房坐落在上海市嘉定区方陆路88弄机电五金国际大厦4号2层219室房屋,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201400193876,乙方向甲方回购原预售给甲方的商品房回购总价为450000元;乙方必须自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备案完毕之日起12个月内回购上述预售商品房并支付甲方回购款;自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备案完毕之日起至乙方回购支付回购款之日止,乙方以回购款总额的1.7%月息(税后)计算按月支付甲方补偿金;乙方未按本协议规定时间支付给甲方补偿金的,乙方按乙方拖欠补偿金的金额的1‰向甲方每日支付违约金;如诉至法院,由乙方承担甲方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乙方若回购期限届满不回购的,乙方不得回购;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购房款视为甲方已全部付清乙方预售给甲方的上述商品房的总房款;并且乙方必须协助甲方办理上述预售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手续;如诉至法院,由乙方承担甲方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担保人被告杨德凤、张月生、张雅玲对乙方回购上述预售商品房支付给甲方的回购房款及在此期间未支付的补偿金总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甲乙方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6个月;当甲方向保证人追偿时,保证人放弃一切法律规定的抗辩权,立即以个人资产代乙方偿还购房款和应支付的补偿金等事项。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上海国际机电公司支付了购房款450000元,被告上海国际机电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10月17日3个月的利息。回购期满后,被告上海国际机电公司未回购合同项下房屋。后经催告,其也未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3月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查封。另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上海国际机电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以被告上海国际机电公司逾期未交付涉案房屋为由,要求解除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该通知书于次日由被告上海国际机电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国际机电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与被告上海国际机电公司、杨德凤、张月生、张雅玲签订的预售商品房返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根据上述合同先后签订的情况和预售商品房返购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内容来看,其意思表示应为被告上海国际机电公司无需在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涉案房屋,而是须在一年内回购涉案房屋。原告已依照该合同约定,向被告上海国际机电公司支付了购房款450000元,被告上海国际机电公司应于2015年7月17日前完成回购,但被告上海国际机电公司未依约回购涉案房屋,且被告上海国际机电公司因涉及诉讼,涉案房屋已被查封,致使商品房预售合同也无法履行,故被告上海国际机电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前已经向被告上海国际机电公司发函解除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作为次合同的预售商品房返购协议书应视为亦已解除。关于被告上海国际机电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国际机电公司应承担未依约回购涉案房屋及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德凤、张月生、张雅玲则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国际机电公司、杨德凤、张月生、张雅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均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楼妙珍归还购房款450000元。

二、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楼妙珍支付补偿金68850元(按45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1.7%,从2014年11月起计算到2015年7月)。

三、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楼妙珍支付赔偿金9000元。

四、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楼妙珍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五、如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被告杨德凤、张月生、张雅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德凤、张月生、张雅玲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楼妙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3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楼妙珍负担823元,由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9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孙 丽

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

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