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828行初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行。法定代表人宋成钢,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广海,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原县鹤立房产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纪云峰,主任。委托代理人于仁海,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鹤立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郑宝斌,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凤斌,鹤立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效德,鹤立镇人民政府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行不服被告汤原县鹤立房产管理处于2003年4月14日为第三人鹤立镇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证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是因证据不足,故原告撤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孟 伟
代理
审判员 李洪峰
人民陪审员 田立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仇 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