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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881号

02吕永中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吕永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88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永中,男,1996年9月17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人,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8月26日被羁押,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志勇,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永中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许竞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永中及其辩护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8日左右的晚上21时许,被告人吕永中伙同潘某某(已决)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光桥路长圳村出来的天桥附近,抢走一名男子红米手机一部。随后二人在长圳村牌坊附近又抢走一名男子的手表一个(经鉴定,手表价格为30元人民币)。次日13时许,吕永中二人将抢来的红米手机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一手机店老板林炳燕。2、2015年8月21日左右的22时许,被告人吕永中伙同犯罪嫌疑人潘某某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光桥路长圳村出来的天桥附近,抢走一名男子OPPO手机一部。后将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林炳燕。3、2015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吕永中伙同犯罪嫌疑人潘某某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田寮村松柏路辅道“7202119”号电杆附近,将被害人陈观如强行拉入马路边的树林里,然后将陈观如摁倒在地,用木棍殴打逼其交出身上财物,陈观如没有主动交出身上财物,吕永中、潘某某两人就对陈观如进行搜身,抢走其身上的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格为495元人民币)及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54元、本人身份证一张)。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发还清单、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信息查询、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证人潘某某、林炳燕、林容辉的证言;被害人陈观如的陈述;被告人吕永中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永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在案证据材料,认定被告人吕永中参与三次抢劫的犯罪事实有吕永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已另行判决的同案犯潘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二人关于作案时间、抢劫对象、抢劫的赃物种类及销赃去向均能一一对应,证人林炳燕亦证实从吕永中处收赃的情形,本院已生效(2015)深宝法刑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亦对此三单抢劫事实予以认定,故根据前述理由,本院对吕永中当庭辩解仅实施第三单抢劫犯罪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王志勇辩称第一、二单因没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材料予以证实,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永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26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为  明

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

人民陪审员 梁  吐  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丹霞(兼)

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