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1683号
原告:山东金盛车桥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文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增勋。
被告:梁山中梁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荣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红。
原告山东金盛车桥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山中梁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盛车桥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增勋,被告梁山中梁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金盛车桥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购买原告车桥,欠原告车桥款共计6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桥款6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山中梁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欠钱是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原告山东金盛车桥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梁山中梁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公司车桥款61000元。经庭审质政,被告梁山中梁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车桥款共计6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金盛车桥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梁山中梁工贸有限公司销售车桥。被告梁山中梁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车桥款共计61000元,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梁山中梁工贸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山东金盛车桥制造有限公司的车桥,共计欠原告货款61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车桥款6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山中梁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金盛车桥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3元,诉讼保全费670元,共计人民币1333元,由被告梁山中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