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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1882号

戴志军与扬州市曙光热处理有限公司、朱家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戴志军。法定代理人孙小颖。委托代理人曹骏、万湾,江苏乐助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扬州市曙光热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江阳工业园刘庄路15号。法定代表人赵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芬,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家付,男,1965年2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650219243X,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邗上街道冯庄村冯*组****号。委托代理人纪建存、陈林,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文汇东路138号。诉讼代表人许升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骏,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志军与被告扬州市曙光热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朱家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志军的法定代理人孙小颖及委托代理人曹骏,被告曙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芬,被告朱家付的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玲、徐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志军诉称:2014年6月30日9时20分左右,被告朱家付驾驶被告曙光公司所有的苏K×××××号车辆由北向南准备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认定,朱家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苏K×××××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治疗,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曙光公司、朱家付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

被告曙光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因系被告朱家付借用被告公司的车辆外出办事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朱家付有合法驾驶执照,苏K×××××号轿车也通过年检、具备良好安全性能,被告公司作为该车出借人,在出借该车时无过错,按照法律规定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借用人承担责任,故应由被告朱家付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家付辩称:苏K×××××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是被告借用曙光公司的车辆用于自身使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1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情严重,被告公司愿意在两项保险限额内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积极配合原告就医,已垫付200000元医疗费,剩余的保险限额为420000元。被告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及后期理赔没有相应过错,故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9时20分左右,被告朱家付驾驶被告曙光公司所有的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京杭南路京杭水镇前叉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戴志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创伤性交通性脑积水、创伤型重型颅脑外伤引流术后、继发性脑干伤、重型颅脑伤去骨瓣减压颅骨橡皮筋补术后、继发性癫痫、肺部感染伴双侧脑腔积液、气管切开术后”,出院医嘱:1、建议评残,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加强生活护理、气管切开护理;2、继续抗癫痫治疗,定期监测肝功能;3、鼻饲流质,加强营养,注意防止反流,气管切开处避免异物堵塞;4、神经外科门诊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家付垫付了110000元。交警一大队认定,朱家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陪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曾两次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调解,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出具(2014)扬广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2014)扬广民初字第2837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并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扬东方医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7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戴志军颅脑损伤后,目前处于植物状态,属一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休息期限至伤残鉴定日前一天止;营养期限为180日、护理依赖程度需终身护理依赖。2014年7月1日,交警一大队向被告朱家付询问,朱家付在笔录中陈述曙光公司是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其是曙光公司的员工。庭审中,朱家付与曙光公司均否认朱家付是曙光公司的员工,并称两者系车辆借用关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350592.36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护理费909465元、残疾赔偿金686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90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412529.36元,扣除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支付的200000元,被告朱家付垫付的110000元,要求赔偿2102529.36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证、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结婚证、户口簿、拆迁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家付驾驶苏K×××××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家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因苏K×××××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朱家付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曙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1、朱家付在交警一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曙光公司的员工;2、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曙光公司名下;3、庭审中朱家付与曙光公司均否认朱家付是曙光公司的员工,称两者间系车辆借用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对于医疗费338801.9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朱家付主张应扣除治疗癫痫的相关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180天计27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450天计9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546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双人护理、60元/人/天计算20年计864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伤情出院后需双人护理,故根据原告的病情、参照扬州市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按80元/天计算10年计292000元(80×365×10),护理费总金额为337465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一级伤残的后果计算计6869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许其凤(原告之母,生于1950年8月6日)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收入支出计算15年计176070元(23476×15÷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戴文欣(原告之女,生于2000年10月18日)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收入支出计算3年计35214元(23476×3÷2)。从原告方提供的户口簿可以看出原告之父戴宏林系扬州电力设备修造厂铸工,其现已达退休年龄,应有相应的养老收入,不能认定戴宏林无生活来源,故对原告方要求给付被抚养人戴宏林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的后果,结合扬州市目前实际经济发展水平,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2860元,系原告为主张民事权利必须的支出,故应认定为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对于交通费,考虑实际发生的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为900元。综上,本院确认本次诉讼原告戴志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38801.9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护理费337465元、残疾赔偿金89820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1128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1639930.93元,扣除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420000元;余款1019930.93元,扣除被告朱家付垫付的110000元,被告朱家付还应给付原告909930.93元,被告曙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戴志军赔偿款420000元;

二、被告朱家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戴志军赔偿款909930.93元,被告扬州市曙光热处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2元,由原告负担4037元,被告朱家付、曙光公司负担687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朱家付、曙光公司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 判 长  袁 蓓

人民陪审员  蒋志勇

人民陪审员  曹永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戚小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