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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308号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308号原告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峰,山东省蒙阴县蒙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波,山东省蒙阴县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统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事争吵,矛盾逐渐加深,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原告曾具状起诉,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已超过6个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起诉,请求法院依法一、判令或调解原被告双方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位于蒙阴县云蒙湖生态区管理委员会水仙峪村的五间平房、配房及院落一处、冰箱三台、电视机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福田牌三轮车两辆、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等财产归原告所有;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乙辩称,同意离婚,由于被告婚前给原告彩礼导致生活困难,被告父母亲都是××,生活不能自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8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结婚前给付原告彩礼18000元。蒙阴县人民法院曾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蒙民初字第1503号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乙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位于蒙阴县云蒙湖生态区管理委员会水仙峪村的五间平房、配房及院落一处、冰箱三台、电视机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福田牌三轮车两辆、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绿源牌电动车一辆,其中一辆福田牌三轮车被被告骑走。庭审中,原告认为被被告骑走的福田牌三轮车现价值在4000元以上,被告认为在1000元左右,双方对其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庭审中提出双方的婚后共同债务为:2014年农历12月份为购买家具借张焕峰8000元、欠赵久常5000元,欠张茂法4000元,欠张现磊1000元;2014年农历12月份为小卖部供货借刘茂立3000元,借徐勤军5000元,以上共计26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提出的上述婚后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同时查明,被告赵某乙的母亲张茂玉生于1946年,为视力××人,父亲赵传爱生于1946年,为肢体××人。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人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先后两次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位于蒙阴县云蒙湖生态区管理委员会水仙峪村的五间平房、配房及院落一处、冰箱三台、电视机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福田牌三轮车两辆、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绿源牌电动车一辆应归原告所有,故被告骑走的福田牌三轮车应当予以返还。因原告的父母亲均已是高龄老人,且均为××,需要被告照顾,属于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比较困难的情形,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100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因原告于庭审中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

二、原告的婚前财产位于蒙阴县云蒙湖生态区管理委员会水仙峪村的五间平房、配房及院落一处、冰箱三台、电视机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福田牌三轮车两辆(含被告骑走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绿源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返还被告彩礼1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福田牌三轮车一辆。上述第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统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