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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3366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诉贾全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贾全宝,朱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3366号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负责人张冀。委托代理朱予。被告贾全宝。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诉被告贾全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5月28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5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240月,被告以坐落于成华区×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与罚息,截止2015年6月10日,暂为人民币511028元(其中本金为497414.95元),准确数字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

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30500元;

三、判令被告在未全部清偿上述债务时,以抵押物成华区×号房屋(监证)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号房屋,借款期限240月,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合同第四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第九条)。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550000元借款。被告用自己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号房屋作为贷款的担保,并已于2012年8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号。截止2015年12月4日,被告尚欠本金497414.95元。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而起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5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成房他权字第0907514号抵押权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约定数额的借款,被告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5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被告以其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抵押物系依法可以抵押的财产,设立抵押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故本案原告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对原告主张的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行使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全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偿还所借借款本金497414.9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另按本案《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九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支付罚息,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贾全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0500元。

三、若被告贾全宝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对被告贾全宝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号的抵押物(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他项权证书记载的抵押物)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4元,诉讼保全费4375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贾全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

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小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