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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404号

伍耀强与盘丽莲、李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伍耀强,盘丽莲,李志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404号原告伍耀强,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甘永波,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丽莲,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李志雄,男,1969年12月24日,汉族,新兴县惠能中学教师,住新兴县。

原告伍耀强诉被告盘丽莲、李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耀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永波,被告李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丽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耀强诉称,原告与被告盘丽莲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4日被告盘丽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伍耀强借款40000元,当天被告盘丽莲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未能偿还债务自愿从借款到期的第二天开始计收借款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由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盘丽莲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证据到庭质证。

被告李志雄答辩称,借据上签名是被告盘丽莲的笔迹,可能是被告盘丽莲借钱还赌债,借据上没有写明是现金,而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怀疑高利贷合法化。被告不清楚该笔借款情况,所以本人不同意还款;如果该笔借款合法合理,需要本人还款,本人就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盘丽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伍耀强借款40000元。被告盘丽莲收到借款后立下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据载明:“本人盘丽莲今借到伍耀强(4******)人民币肆万元整(大写)40000元(小写),用作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5年2月14日还清。若本人到期未能偿还债务,自愿从借款到期的第二天开始计收借款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时间至本金和利息清偿完时止。为保证上述借款按时偿还,本人自愿以名下所持有的资产(含动产和不动产)作为还款的抵押担保。借款人在此郑重承诺:本借款本息还清前,我及配偶名下的所有动产、不动产(含与他人共有的)不作任何形式变更或转让。逾期还款的,被借方可向借方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人偿还债务,可查封、扣押本人的财产(含汽车等),可拍卖、变卖本人及配偶名下的所有动产、不动产(含房地产),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本人还自愿承担被借款人因追收本借款本息所产生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以上是借款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此据,借款人:盘丽莲,借款人身份证号码:4***,借款人地址:新兴县。借款人联系电话:13***,借款日期:2014年11月14日”。借款逾期后,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还款无果,遂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盘丽莲与被告李志雄是2005年3月18日在新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6月30日在新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伍耀强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据、被告身份证、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盘丽莲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伍耀强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交被告盘丽莲立下的借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盘丽莲拖欠原告伍耀强借款,责任在于被告,被告盘丽莲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又由于该债务产生于盘丽莲与李志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盘丽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盘丽莲、李志雄拖欠原告伍耀强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给原告伍耀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盘丽莲、李志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国剑

审 判 员  邵雄飞

人民陪审员  李小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永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