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刑初7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亚东(曾用名马鹏),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亚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15时左右,被害人靳某1与被告人马亚东的朋友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约定在新郑市辛店镇北靳楼村大队部协商。17时许,双方在该村大队部发生冲突,马亚东将靳某1打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靳某1的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2015年9月2日,被告人马亚东与被害人靳某1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靳某1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并于同日取得被害人谅解。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马亚东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靳某1的陈述,证人靳某2、高某、张某、王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社区调查评估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亚东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前科,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马亚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亚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马亚东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前科,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亚东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亚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时晓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