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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法执字第461-1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韦昆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6-26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韦昆成,范娜,韦耀存,李少英,韦坤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法执字第46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代表人陈永阳,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韦昆成,男。被执行人范娜,女。被执行人韦耀存,男。被执行人李少英,女。被执行人韦坤宏,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韦昆成、范娜、韦耀存、李少英、韦坤宏关于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9月7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依据已生效的(2015)阳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借款本金135305.25元及该款利息4801.76元,案件受理费153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本案执行费2047元,共计145207.03元。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法执字第46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5)阳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韦 敏

审判员 梁园堂

审判员 李东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覃琛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