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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执797号之一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孙大鹏信用卡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20-10-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孙大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7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孙大鹏,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孙大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

一、被告孙大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透支款本金1,949.53元;

二、被告孙大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暂计至2015年1月8日的透支利息268.23元、滞纳金113.77元、手续费11元及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全部透支款结清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的各类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大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因义务人孙大鹏未按民事判决履行还款义务,故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孙大鹏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孙大鹏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相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孙大鹏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证券等信息,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此,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孙大鹏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炜

审 判 员 徐 强

代理

审判员 彭 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二猛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