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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0409号

杭州正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桂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5-2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正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杭州桂峰包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0409号

原告:杭州正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云会村西南山东路57号1层。

法定代表人:付明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忠华,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桂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余杭区良渚街道勾运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黄双凤,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孟志,男,汉族,1977年1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系杭州桂峰包装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正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高公司)与被告杭州桂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正高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忠华、被告桂峰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孟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高公司起诉称:从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纸板。事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在原告处购货总金额为78583.2元(2015年7月16日货款15230元,2015年7月22日货款17167元,2015年8月1日货款2484元,2015年8月4日货款8180元,2015年8月12日货款8180元,2015年8月21日货款4659.2元,2015年8月26日货款12673元,2015年8月27日货款47083.2元)。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货款31500元,尚拖欠原告货款47083.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货款47083.2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91元。原告正高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货总金额为78583.2元的事实。2、送货单八份,证明原告实际交付的货物与对账单中显示的是一致的事实。

被告桂峰公司答辩称:对向原告购买纸板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货款金额应以对账单中显示的发票金额为准,开票总金额为77583元,比对账金额少1000.2元,开票金额其实是扣除退货、货物没有送到位等减少的货款后,双方最后确认的货款总额。被告桂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正高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桂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惟提出货款总额应以开票金额为准,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应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桂峰公司对2015年8月27日的送货单以非其指定的收货人签收为由不予认可,对其余送货单都予以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2015年8月27日送货单反映的品名、规格、数量、单间、金额、日期等内容均与被告认可的对账单中对应的该笔货物一致,故对该证据应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正高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49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未及时足额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货款总金额:对账单显示双方交易的总金额为78583.2元,已开发票的金额为77583元,

本院认为,对账单是双方当事人对实际交易金额的确认,在双方未明确约定以已开具的发票金额确定付款金额的情况下,应按照双方实际发生的交易金额来计算货款。被告关于发票金额与对账金额的差额系因退货等原因所致,故应按照发票金额来计算货款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桂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正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桂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正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4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9元,由被告杭州桂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孟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鹏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