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6民终141号

杨仕强、万礼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9-06-17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杨仕强;万礼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仕强,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4日,云南省威信县人,城镇居民,住威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礼贵,男,汉族,生于1978年4月23日,云南省威信县人,农民,住威信县。

上诉人杨仕强因与被上诉人万礼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3年6月,杨仕强向朱清文购买了位于威信县扎西镇观音村坳上村民小组道班旁面积为106平方米的砖混结构平房一层(三间平房,厕所、厢房各一间)。2013年10月,万礼贵在紧挨杨仕强购买的房屋北面平整地基建房,在修建房屋过程中紧挨杨仕强房屋北面建高3.3米挡墙并填土,在混凝土基础梁、柱施工时,万礼贵将模具支撑在杨仕强房屋北面墙体上。2014年10月,杨仕强房屋墙体开裂,房屋板面渗水、漏水。2015年10月27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杨仕强房屋受环境温度影响导致墙体开裂,万礼贵在建造房屋基础梁、柱施工时,将模板支撑在杨仕强房屋墙体上,加重了杨仕强家房屋墙体的损伤,房屋损害恢复费用为4758元。庭审中,万礼贵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杨仕强鉴定费6000元。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关于杨仕强房屋开裂、板面漏水是否系万礼贵的建房行为导致的问题,根据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杨仕强房屋损坏成因分析:杨仕强房屋系自建房,房屋屋面为混凝土板,砖墙,已经使用多年。房屋损坏主要是墙体开裂,裂缝主要分布在墙体门窗上部墙面,墙面裂缝相对离屋面较近,房屋受室内外温差等环境因素影响,在温度应力的作用下,墙面产生裂缝;简易房(厢房)东墙中部竖向裂缝,简易房(厢房)与主体房屋结构上没有连接,基础较简单,当地基出现不均匀沉降时,墙体出现开裂。万礼贵的房屋基础施工,挡墙高3.3米,距离杨仕强房屋较近(东侧0.25米,西侧0.9米),回填土较深,在混凝土基础梁、柱施工时,将模板撑在杨仕强家房屋北墙上,由于模板支撑推力的作用,加重了杨仕强房屋墙体的损伤。对于杨仕强房屋损害恢复的费用评定为4758元。综上,杨仕强请求万礼贵赔偿其房屋损失200000元的请求,杨仕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万礼贵建房给其房屋造成的损失为200000元。结合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万礼贵在建房过程中对杨仕强房屋造成了损害,并对恢复杨仕强房屋损害的费用评定为4758元,万礼贵对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恢复杨仕强房屋损失的费用无异议,故对杨仕强的该请求,确定由万礼贵赔偿杨仕强房屋损失费4758元。本案鉴定费6000元由万礼贵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万礼贵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仕强房屋损失4758元;

二、鉴定费6000元,由万礼贵承担;

三、驳回杨仕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万礼贵负担。一审判决后,杨仕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其主要理由为:万礼贵的房屋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排水,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了该问题,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判决,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上诉人认为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相关鉴定有失公允,原审判令万礼贵赔偿上诉人4785元不足以弥补其房屋损失。被上诉人万礼贵未作二审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万礼贵赔偿杨仕强房屋损失4758元是否合法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杨仕强上诉主张原审判决万礼贵赔偿4758元不足以弥补其房屋损失。本院经审理认为,在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杨仕强的房屋损害鉴定申请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就杨仕强房屋损害原因及恢复费用进行鉴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云鼎鉴司字第1994号威信杨仕强与万礼贵相邻房屋损害纠纷司法鉴定报告》明确认为杨仕强房屋受环境温度影响导致墙体开裂,万礼贵房屋基础梁、柱施工,模板支撑在杨仕强家房屋墙上,加重了杨仕强家房屋墙体的损伤;房屋损害恢复费用4758元。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在杨仕强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判令万礼贵赔偿杨仕强房屋损失4758元,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另上诉人杨仕强上诉主张万礼贵的房屋严重影响了其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排水,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出了该问题,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判决。本院经审阅一审卷宗材料认为,杨仕强在一审诉讼中并未主张因万礼贵的房屋严重影响了其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排水而诉求原审法院判令万礼贵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且杨仕强该上诉主张属于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相邻关系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杨仕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杨仕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  碧

审 判 员 李  宏

代理

审判员 周 国 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李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