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7262号原告朱建华,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徐经平,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现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朱建华诉被告徐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余兰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毛喻、刘衽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建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需要生意资金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巴南区法院管辖。被告借钱后,原告于2015年5月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徐经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朱建华现金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此据!此借条永久生效!身份证号码:510225197010206433。借款人:徐经平。江津区珞璜镇同福村8组。2012年11月6日。如因归还借款发生纠纷,约定由巴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判决!”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于2015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无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足额返还借款本金,现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不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就本案主张的利息标准和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朱建华借款10000元;
二、被告徐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朱建华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20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经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金额迳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余 兰
代理
审判员 毛 喻
代理
审判员 刘衽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