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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1443号

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池州市瑞丰商贸有限公司、池州市通达联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池州市瑞丰商贸有限公司,池州市通达联运有限公司,吴劲松,夏玲,胡章龙,韩海斌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1443号

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288号安徽担保大厦。

法定代表人:钱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森,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海洋,该公司员工。

被告:池州市瑞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长江中路五洲尚华国际大厦B503号。

法定代表人:吴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池州市通达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百汇广场。

法定代表人:胡章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劲松,男,汉族,1969年6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

被告:夏玲,女,汉族,1971年8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

被告:胡章龙,男,汉族,1965年4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

被告:韩海斌,男,汉族,1967年9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池州市瑞丰商贸有限公司、池州市通达联运有限公司、吴劲松、夏玲、胡章龙、韩海斌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池州市瑞丰商贸有限公司、池州市通达联运有限公司、吴劲松、夏玲、胡章龙、韩海斌银行存款1952625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池州市瑞丰商贸有限公司、池州市通达联运有限公司、吴劲松、夏玲、胡章龙、韩海斌银行存款1952625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立定

人民陪审员  何 妨

人民陪审员  晁惠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约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