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1003号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大街266号恒大城2号商业办公楼00单元0103,组织机构代码:68135912-2。法定代表人马韶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洋,男,该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被告王庆斌,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被告简小霞,女,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被告于冠杰,男,195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被告石家庄市润特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湘江道319号天山科技工业园1号楼8单元507号,组织机构代码:78406671x。法定代表人王庆斌。
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告王庆斌、简小霞、于冠杰、石家庄市润特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特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泰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斌、简小霞、于冠杰、润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泰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王庆斌向原告申请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庆斌向原告借款25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92%,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每月15日还本付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须按日加收滞纳金,滞纳金以本金余额为基数,按1‰计算;被告如发生一期还款逾期三天、连续发生逾期两期以上(含两期)或累计逾期三期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简小霞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王庆斌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共担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于冠杰作为保证人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本合同所涉本金、利息、滞纳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润特公司签订《保函》并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为王庆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庆斌发放贷款25万元。此后到还款日的前一日,原告公司员工准时致电被告,通知其还款。但王庆斌自2015年7月起不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截止2015年7月24日,被告王庆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2716元,利息2932元。被告简小霞未能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于冠杰、润特公司亦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上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庆斌、简小霞偿还欠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2、被告于冠杰、润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庆斌、简小霞、于冠杰、润特公司均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的事实。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庆斌应于2015年1月15日还款3840元,自2015年2月起分12次,每月15日还款23524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庆斌还款至2015年6月,此后再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共同还款承诺书、保函、股东会决议、还款明细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金泰公司与被告王庆斌、于冠杰签订的《借款合同》除滞纳金约定内容外,其余条款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王庆斌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应为罚息性质,按照日1‰计付明显高于银行规定的罚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庆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简小霞应按照其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于冠杰、润特公司应依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庆斌、简小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2716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7月24日前的利息为2932元,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于冠杰、石家庄市润特印花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472元,财产保全费1298元,合计4770元,由被告王庆斌、简小霞、于冠杰、石家庄市润特印花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燕
人民陪审员 马双喜
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宋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