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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59号

刘某1、郭某1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刘某1;郭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1,男,生于1973年11月8日,住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天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祝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1,男,生于1982年5月19日,住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天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祝县看守所。 天祝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郭某1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3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郭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1、郭某1伙同丁国军(在逃)预谋后驾驶刘某1的红色雪佛兰小轿车(车号×××)在临夏永靖县、武威市天祝县、武威市凉州区武南镇等地以收购"中华民国开国纪念币"为由实施诈骗三起,骗取张某人民币22000元、高某人民币19500元、楚某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51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郭某1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郭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1、郭某1伙同丁国军(在逃)预谋后驾驶刘某1的红色雪佛兰小轿车(车号×××)在临夏永靖县、武威市天祝县、武威市凉州区武南镇等地以收购"中华民国开国纪念币"为由实施诈骗,骗取张某人民币22000元、高某人民币19500元、楚某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515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刘某1、郭某1及丁国军(在逃)在××县口骗取张某人民币22000元; 2.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刘某1、郭某1及丁国军(在逃)在武威市××县北段诈骗高某人民币19500元; 3.2015年6月7日,被告人刘某1、郭某1及丁国军(在逃)凉州区武南镇农贸市场附近诈骗楚某人民币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郭某1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6月26日主动到会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1及其亲属退回赃款31500元,被告人郭某1亲属退回账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刘某1、郭某1供述,被害人张某、高某、楚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铜币、收条、投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刘某1、郭某1未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郭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1、郭某1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郭某1退回全部账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劲松 审?判?员??王永宏

人民陪审员 蒲 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爰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