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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商初字第1549号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与顾宗保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顾宗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1549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01-1号常发商业广场5栋1701-1705室。负责人蒋志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菊、潘柯,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宗保。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诉被告顾宗保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柯、被告顾宗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盛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3月28日,在武进区针纺城邮局门口,被告驾驶电动车与吴华明驾驶的苏D×××××号车辆相撞,又与颜五江驾驶的苏D×××××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华明负次要责任,颜五江不负责任。苏D×××××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6月25日,原告支付吴华明车辆损失赔偿款8080元,吴华明与原告签署代位求偿协议书,吴华明向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险理赔款5656元并支付该款自原告赔偿之日起至起诉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顾宗保辩称:

一、因交通事故我也受到损失,长期不能工作,我的损失对方车主吴华明应该赔偿我。

二、事故发生至今有近十个月,吴明华一直未要求我赔偿,双方已经口头达成协议,双方互相不用赔偿。

三、我的电动自行车维修后,我支付了了维修费,吴华明拿走了我的维修发票,说保险公司之后会赔偿我,但一直未把钱给我,吴华明自拿走发票后再也没有出现过。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吴华明为其名下苏D×××××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车辆损失综合险的全损保额为29192元,分损保额为41000元。2015年3月28日15时许,在本市武进区针纺城邮局门口,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过程中,与吴华明驾驶的苏D×××××号车辆相撞,又撞到颜五江的苏D×××××号轿车,致三车损、顾宗保受伤。经交警认定,吴华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颜五江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实及责任、调解结果栏均仅有交警、吴华明、颜五江签名,无被告签名,调解结果栏载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吴华明维修苏D×××××号车辆花费8080元,原告已全额赔付。在吴华明向原告理赔过程中,双方达成代位求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后,吴华明将该起事故向三者方要求赔偿的权利转移给原告。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主张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抄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吴华明索赔申请书、代位求偿协议书、权益转让书、赔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苏D×××××号车辆的保险人,对该车维修费8080元已经理赔,有权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对于被告应赔偿的金额,本院结合事故相关情况,酌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4848元。对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其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其自身损失需吴华明赔偿的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吴华明是否应赔偿被告损失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就自身损失另行主张,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其已经和吴华明达成调解协议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顾宗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4848元。

二、驳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顾宗保负担21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代理

审判员  邵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