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容炎强,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6511。
委托代理人:林莉娴、汤佳杰,均系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仲桃,男,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811。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莲,女,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542。
上诉人容炎强因与被上诉人张仲桃、陈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4)江海法海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容炎强提交的《借据》等证据材料显示,2013年5月13日,张仲桃作为借款人、陈玉莲作为担保人签写了一份《借据》给容炎强,确认张仲桃向容炎强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3日止,在约定还款日期不能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时,借款人和担保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等。同日,容炎强委托第三人陈英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288000元汇入张仲桃的账号为6227的银行账户内。余下借款12000元,容炎强反映以现金支付。另查明:根据原审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查询容炎强卡号为6214的银行账户,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张仲桃先后于2013年6月18日存12000元(备注:还款)入容炎强该银行账户内,2013年8月1日存入5000元(备注:还款),2013年8月16日存入12000元(备注:还款),2013年9月19日存入6000元(备注:还款利息),2013年9月22日存入6000元(备注:还款),2013年10月21日存入6000元(备注:还款),2013年10月22日存入6000元(备注:还款),2013年11月15日存入6000元(备注:还款),2013年11月18日存入6000元(备注:还款),2013年11月28日存入100000元(备注:还款),2013年12月3日存入100000元,2013年12月18日存入12000元(备注:还款借款利息),2014年2月22日存入12000元,2014年3月18日存入12000元(备注:还款),2014年4月25日存入6000元(备注:还款),2014年4月30日存入6000元,2014年5月13日存入12000元,2014年6月17日存入12000元,2014年7月16日存入12000元(备注:还款);陈玉莲于2014年9月7日存入12000元。以上存入款项合计361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容炎强与张仲桃、陈玉莲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容炎强为证明张仲桃向容炎强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张仲桃、陈玉莲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对该《借据》,陈玉莲没有异议,并予以认可。张仲桃在本案诉讼期间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对《借据》的异议意见,故原审法院对该《借据》予以采信。结合容炎强提交的第三方陈英鹏出具的《证明》及相关银行划款记录等其他证据,原审法院确认张仲桃于2013年5月13日向容炎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张仲桃辩称容炎强没有交付借款300000元,只交付借款288000元,因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张仲桃的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张仲桃、陈玉莲还款数额的认定。根据原审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查询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显示,张仲桃在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存入容炎强卡号为6214的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合计361000元。容炎强认为,张仲桃存入的361000元,其中2013年11月28日张仲桃存入的两笔50000元,及2013年12月3日100000元均为张仲桃偿还另一借款,与本案无关,张仲桃实际还款161000元的意见,因容炎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张仲桃、陈玉莲承认向容炎强还款192000元,未超出张仲桃在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存入容炎强银行账户内的款项361000元,故原审法院确认张仲桃、陈玉莲还款数额为192000元。由于容炎强在本案中没有请求借款日(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的利息,故原审法院对该期间的利息不作调整,张仲桃还款192000元应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即现张仲桃仍欠容炎强借款本金108000元。综上,张仲桃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给容炎强,依法应负违约责任,所欠借款10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偿还给容炎强。陈玉莲自愿为张仲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对张仲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容炎强请求判令张仲桃偿还未付借款及自2014年9月14日起计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陈玉莲对张仲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容炎强、张仲桃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仲桃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张仲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9月1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给容炎强;
二、陈玉莲对上述张仲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容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80元、保全费2170,合计8050元,由张仲桃、陈玉莲负担4287元,由容炎强负担3763元。
上诉人容炎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张仲桃向容炎强实际还款的金额应为161000元。1、张仲桃主张向容炎强实际还款金额为19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张仲桃于庭后向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并表述其已清偿192000元,但该主张仅是其单方陈述,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张仲桃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容炎强对张仲桃实际还款金额为161000元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调取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显示张仲桃分多次向容炎强账户中转入361000元,而根据陈英鹏出具的《证明》以及银行流水可以证明该361000元中的200000元是张仲桃清偿容炎强的另外一笔借款,该200000元与本案无关。因此,截止至2015年3月11日,张仲桃实际向容炎强偿还的利息及借款本金为161000元。相比于张仲桃的消极应诉和无理无据,容炎强对张仲桃实际清偿的借款金额作出了充分说明。无论是本案300000元的借款抑或是另一笔200000元的借款,容炎强均是委托陈英鹏转账给张仲桃。可见,容炎强、张仲桃之间的借款往来均是容炎强委托陈英鹏划款给张仲桃,这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往来习惯,容炎强的解释合理有据,应被采信。并且张仲桃只是单方陈述其已清偿借款192000元,但并没有对余下169000元(361000元-192000元)的款项性质作出说明和合理解释。此外,张仲桃经法院合法传唤而缺席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在法院根据张仲桃的申请而调取《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后,其再次拒绝前往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按期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和合理解释。可见张仲桃自知理亏,不敢前往当面和容炎强抗辩。
二、张仲桃实际还款的161000元应当优先用于清偿借款利息而不是借款本金。首先,原审判决认定容炎强在本案中没有请求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的借款利息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容炎强之所以没有请求上述期间的借款利息,是因为张仲桃已经清偿了该期间的利息,故容炎强不能再行主张,并且容炎强在起诉状中作出了充分说明,即张仲桃从2014年9月份开始才拒绝向容炎强支付借款利息。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张仲桃清偿的161000元款项应首先视为清偿利息。因此,该161000元中的81000用于优先清偿借款利息,剩余的80000才用于清偿借款本金,因此张仲桃仍有220000元的借款本金未向容炎强清偿,至于利息应当以22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至张仲桃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容炎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并依法改判张仲桃、陈玉莲向容炎强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396000元(以2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6月份为396000元,余下借款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仲桃、陈玉莲承担。被上诉人张仲桃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
被上诉人陈玉莲答辩称:
一、上诉期间,容炎强曾经对张仲桃进行非法拘禁、殴打,陈玉莲已向派出所报案。
二、张仲桃确实是向容炎强借款,但利息过高。
三、对于张仲桃的具体还款情况,陈玉莲不是十分清楚,据其了解,张仲桃一直按期还款,但后来因生意出现困难而无法归还,并非不想还款,实在是无能为力。二审期间,上诉人容炎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张仲桃、陈玉莲的婚姻存续期间以及容炎强将另外一笔200000元的借款汇入陈玉莲账户的合理性。被上诉人张仲桃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陈玉莲对容炎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容炎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加盖了江门市蓬江区婚姻登记处的印章,陈玉莲对其真实性亦予确认,并且该证据反映了张仲桃与陈玉莲之间的身份关系,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影响,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除依法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容炎强委托第三人陈英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920000元汇入至陈玉莲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79)。再查明:张仲桃与陈玉莲于201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4月3日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张仲桃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给容炎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并判令张仲桃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以及陈玉莲对张仲桃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仲桃偿还借款本息的数额。关于张仲桃偿还借款本息的数额问题。经查,从涉案借款发生之日(即2013年5月13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张仲桃与陈玉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容炎强支付361000元,其中2013年11月28日和2013年12月3日分别支付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容炎强以张仲桃于2013年11月28日和2013年12月3日支付的款项是归还双方之间的另一笔借款为由,主张张仲桃实际偿还的涉案借款本息为161000元。张仲桃则认为其每月均偿还12000元借款本金给容炎强,并主张已偿还涉案借款本金192000元。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容炎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为此,容炎强提供了张仲桃与陈玉莲的婚姻登记材料、陈英鹏出具的《证明》及其于2013年10月28日的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其与张仲桃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往来。张仲桃经法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应诉答辩或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在张仲桃、陈玉莲支付给容炎强的款项已远远超出张仲桃所主张的还款金额的情况下,张仲桃并未要求容炎强将超出的部分冲抵涉案借款或予以退还,亦未对超出部分的款项性质作出任何说明。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由此可推知张仲桃与容炎强之间应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同时,从张仲桃的每月还款情况看,张仲桃或陈玉莲于2013年6月、9月、10月、2014年2月至7月以及2014年9月每月均支付12000元给容炎强,2014年8月支付17000元,上述期间的还款情况与张仲桃所陈述的每月偿还12000元给容炎强的情况基本相符。但张仲桃在2013年11月15日和18日已合计还款12000元的情况下却于2013年11月28日支付100000元给容炎强,在2013年12月3日已支付100000元的情况下又于当月18日还款12000元给容炎强,上述还款行为显然与其陈述的还款习惯并不相符。现有证据亦显示,容炎强曾委托陈英鹏于2013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92000元给陈玉莲,该金额与张仲桃于2013年11月28日和2013年12月3日两天合计支付的款项金额200000元相近。虽然陈玉莲与张仲桃并非同一民事主体,但二者曾为夫妻关系,并且陈玉莲在庭审中承认其本人在与张仲桃离婚后曾出借银行账户供其使用,对于陈英鹏转账至其名下的192000元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但表示张仲桃曾告知其该笔192000元已偿还。因此,结合上述事实,张仲桃于2013年11月28日和12月3日支付的200000元系归还其与容炎强之间的其他借款的法律事实发生的盖然性明显高于上述200000元款项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法律事实发生的盖然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张仲桃于2013年11月28日和2013年12月3日支付给容炎强的200000元系其与容炎强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并非用于偿还涉案借款,张仲桃就涉案借款所偿还的款项金额应为161000元(361000元-200000元)。其次,张仲桃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容炎强与张仲桃仅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为18‰,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点关于“……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容炎强请求按借款期内的利率标准计算张仲桃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且双方所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率标准(即月利率18‰)亦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容炎强关于张仲桃按月利率18‰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再次,查明事实显示,涉案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借款利率为18‰/月,但张仲桃仅偿还161000元,并不足以清偿涉案全部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中,张仲桃与容炎强双方并未约定款项的偿还顺序,张仲桃的每次还款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按上述方法计算,张仲桃已偿还的借款本金为84982.60元及截止2014年9月7日的利息76017.39元(具体的计算明细详见附表)。因此,张仲桃仍应向容炎强偿还借款本金215017.40元(300000元-84982.60元)及利息。至于容炎强请求从2014年9月14日起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陈玉莲抗辩称张仲桃或他人曾代其于2013年7月、2014年1月以及2014年8月期间还款给容炎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陈玉莲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容炎强对此予以否认,陈玉莲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陈玉莲主张张仲桃或他人曾向容炎强所在单位江门市蓬江区金顺寄售行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以偿还涉案款项,并向法院申请调取江门市蓬江区金顺寄售行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间的银行转账记录的问题。江门市蓬江区金顺寄售行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与容炎强并非同一主体,陈玉莲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容炎强曾委托江门市蓬江区金顺寄售行有限公司代其收取还款,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江门市蓬江区金顺寄售行有限公司与涉案借款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对陈玉莲的上述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4)江海法海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
二、张仲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15017.4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215017.4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付)给容炎强;
三、陈玉莲对张仲桃上述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容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80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8050元,由容炎强负担2280元,由张仲桃、陈玉莲共同负担5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容炎强负担100元,由张仲桃、陈玉莲共同负担2844元,本院多预收的2937元予以退回给容炎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镇海
审 判 员 刘邦中
代理
审判员 罗晓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