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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商初字第1186号

郝俊生与于吉涛、高庆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郝俊生,于吉涛,高庆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1186号原告郝俊生,男,生于1961年5月19日,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代理人马峰,山东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吉涛,男,生于1966年11月8日,汉族,现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高庆娟,女,生于1968年4月2日,汉族,教师,现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郝俊生与被告于吉涛、高庆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俊生的委托代理人马峰,被告高庆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吉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俊生诉称,2014年9月,被告于吉涛在原告郝俊生处购买水泥,累计欠款54000元。对此,被告于吉涛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4000元、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吉涛未提供答辩。

被告高庆娟辩称,被告于吉涛与被告高庆娟确系夫妻关系,但被告高庆娟不清楚被告于吉涛在原告郝俊生处购买水泥一事,两被告分居已久。综上,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吉涛与被告高庆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0日,被告于吉涛向原告郝俊生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今欠到;水泥款:伍万肆仟元正;(54000元);于涛;2014.9.30”。该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为要求两被告偿还货款54000元、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被告于吉涛曾用名为于涛,欠据中载明的“于涛”即为被告于吉涛。诉讼中,被告高庆娟主张,不清楚被告于吉涛是否向原告郝俊生出具欠据,亦不申请就欠据是否为被告于吉涛书写进行司法鉴定。被告高庆娟提供由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大于庄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吉涛自2010年开始不在该村居住,两被告分居已久,被告高庆娟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责任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主张,两被告已多年不在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大于庄村居住,该《证明》无法证实被告高庆娟的主张。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的利息,系自2014年9月30日(出具欠据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付货款5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高庆娟以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为由不予认可。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郝俊生提供的欠据原件一份,被告高庆娟提供的《证明》原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货款。被告于吉涛向原告郝俊生出具欠据一份,可以证实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于吉涛欠原告货款5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持有被告于吉涛书写的欠据一份向其主张偿还货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于吉涛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于吉涛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于吉涛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吉涛应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付货款5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被告高庆娟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除外。本案债务系被告于吉涛与被告高庆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被告高庆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存在法律规定的被告于吉涛个人承担之情形,故原告所诉债权应依法认定为被告于吉涛、高庆娟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高庆娟以其与被告于吉涛分居已久、不清楚被告于吉涛欠付货款为由而否认原告主张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高庆娟承担共同偿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吉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吉涛、高庆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俊生货款54000元。

二、由被告于吉涛、高庆娟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付货款5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向原告郝俊生支付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郝俊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于吉涛、高庆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娜

人民陪审员  李吉寿

人民陪审员  卢宪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兴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