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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更1612号

叶茂康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叶茂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1612号罪犯叶茂康,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小学毕业,住浙江省平阳县,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四年四月六日作出(2004)温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叶茂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6年2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茂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主动参加公益劳动,积极参加文体活动。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叶茂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鉴于该犯暴力致人死亡,手段残忍,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叶茂康准予减刑一年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小玲

审判员  俞永平

审判员  杨宏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华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