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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37号

代某甲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代某甲,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37号

原告:代某甲,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郝朝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峰,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邹西良,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代某甲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朱静于2016年2月24日因当事人书面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朝虎、崔峰,被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西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某甲诉称:代某甲、邹某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三月十二按风俗举办婚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代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代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琐事争吵,现代某甲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具状起诉:1、依法判令代某甲、邹某离婚;2、婚生子代某丙由代某甲抚养,婚生女由邹某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代某甲为支持其主张,举证:1、代某甲、邹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2、代某甲、邹某及子女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及子女情况。3、结婚证。证明代某甲、邹某婚姻关系。4、龙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户口本与结婚证登记的邹某为同一人。邹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与代某甲结婚至今感情很好,代某甲所称婚前缺乏了解不属实。邹某未针对其抗辩理由进行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邹某对代某甲所举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对代某甲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代某甲所举证据1-4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且邹某认可,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代某甲、邹某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代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代某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代某甲作为原告方,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于邹某感情破裂,但庭审中代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原告代某甲与被告邹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代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滕佳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