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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民一初字第394号

胡小琴与廖宗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9-05-09
所属地区
云南省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小琴;廖宗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腊民一初字第394号 原告胡小琴,女,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割胶工,身份证地址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周伟,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廖宗才,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建筑工,身份证地址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胡小琴与被告廖宗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玉金罕独任审判。2015年12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廖宗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小琴诉称,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因土地归属发生纠纷,在争吵中被告持器具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右小手臂、左腿多处受伤流血。之后原告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勐腊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检查结果,原告四肢活动困难,左侧头顶一长约4cm的伤口,以及左侧小腿中断一1cm的破口流血不止,头部及四肢等全身皮下软组织广泛挫伤。由于伤势严重,原告在勐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总共花销医药费6579.85元,支付伤情鉴定费500元,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一直是由其配偶何云军护理,原告出院后按照医嘱休息了7天。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被告都置之不理,原告又要求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同样不愿意赔偿。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79.85元,司法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264元,护理费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5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共计13304.85元。 被告廖宗才辩称,原、被告有土地纠纷,原告先霸占了被告的土地。2015年9月28日时在上龙茵领导及派出所民警组织原、被告调解后未果。晚上被告搬东西到该地块时,遭到原告阻拦,原告打到了被告,被告下车拿东西打了原告几下,后被告到派出所自首,被拘留了几天,被告已经受到处罚,且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纠纷在没有解决之前被告不会赔偿原告任何费用。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被告对原告受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法合理?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胡小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回执)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勐腊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3页(复印件,加盖勐腊县人民医院复印件印章)、勐腊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页(打印件,加盖勐腊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印章)、西双版纳和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复印件,加盖西双版纳和正司法鉴定所印章),欲证明被告持器具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造成原告头部和左小腿破裂流血,全身皮下组织广泛挫伤,原告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造成轻微伤。 2、勐腊县人民医院外一科出具的陪护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进行陪护9天。 3、勐腊县人民医院外一科出具的休息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因双上肢肘关节、双下肢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严重,出院后需要休息7天。 4、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份、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一共花费医药费6579.85元。 5、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因进行伤情鉴定花费500元。 6、勐腊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复印件,加盖勐腊县公安局勐腊边防派出所印章),欲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廖忠才对原告胡小琴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廖宗才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签约时间为2008年3月30日的资源使用协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廖宗才从2008年3月30日就已经租用了勐腊农场二分场路边的0.5亩地。 2、房屋出租协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廖宗才向农场承包土地建房后租用房屋的详细地址。 3、签约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的资源使用协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廖宗才从2015年1月15日已经继续向勐腊农场上龙茵生产队承包了路边的土地用于建房。 4、收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廖宗才已经向勐腊农场管理委员会上龙茵生产队支付了土地使用费。 5、调解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廖宗才与胡小琴土地争执已经做了调解。 6、勐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复印件),欲证明廖宗才与胡小琴打架纠纷,被告已经被公安局处罚。 经质证,原告胡小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协议无效的,标的物区域不明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出租房屋协议签订时没有附产权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资源使用协议标的物区域不明确,土地使用权应该由土地局确认,而不是农场来确定。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第三组证据协议的标的不明确,该土地是谁的没有权利凭证。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与原告有土地纠纷,应由专门调解机构,且没有当事人签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无异议,可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虽然有了治安管理处罚,但不能免除被告民事赔偿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勐腊县公安局勐腊边防派出所调取了接处警登记表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廖宗才的询问笔录2份、胡小琴的询问笔录2份、何云军的询问笔录1份、颜亨丽的询问笔录2份。 经质证,原告胡小琴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接处警登记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了被告确实殴打原告的事实;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对原告和颜亨丽纠纷的处理;廖宗才的2份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询问笔录中被告明确了对胡小琴殴打,还证实了廖宗才是持器具殴打,还证实原告没有对被告的物品损坏,被告恶意伤害原告;胡小琴的3份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可证实原告没有打过被告。何云军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实原告确实没有打被告;颜亨丽的2份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其和原告有纠纷,但是与晚上打架没有关系。 经质证,被告廖宗才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但打架是由原告先引起的;被告自己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胡小琴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但是纠纷是胡小琴先引起的,胡小琴把被告的东西打翻,强占被告的土地,被告才打的原告。何云军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何云军当时没有看见。颜亨丽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可证实2015年9月28日晚原、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口角,之后被告将原告打伤,胡富强向勐腊县公安局勐腊边防派出所报警。后原告被送往勐腊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9天(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13日经西双版纳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被告无异议,可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及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7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据5被告无异议,可证实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用6579.85元、鉴定费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6,可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以来原、被告因勐腊县勐腊农场二分场高速路旁的一块土地一直存在纠纷,2015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在搬家具入住该土地时受到原告的阻拦,期间原告与颜亨丽发生口角,之后原告将颜亨丽从摩托车上扯下摔倒在地面上,导致颜亨丽头部后脑勺处受伤。21时许被告继续搬家具入住该土地上时遭到原告阻拦,双方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使用一根木棍将原告的头部、右小手臂、左腿部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为此,被告被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来胡小琴与廖宗才因勐腊县勐腊农场二分场高速路旁的一块土地存在纠纷,2015年9月28日17时许,廖宗才在搬家具入住该土地时受到胡小琴的阻拦,期间颜亨丽(廖宗才的女朋友)便与胡小琴发生口角,之后胡小琴将颜亨丽从摩托车上扯下摔倒在地面上,导致颜亨丽头部后脑勺处受伤。21时许廖宗继续搬家具入住该土地上时遭到胡小琴阻拦,双方发生口角,之后廖宗才使用一根木棍将胡小琴的头部、右小手臂、左腿部打伤。胡小琴受伤后到勐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日(2015年9月29日-10月8日),经诊断胡小琴左侧顶部头皮裂伤、左侧小腿部皮肤裂伤、头部及四肢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产生医疗费6579.85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何云军(割胶工)护理,出院后,勐腊县人民医院建议休息7日。经西双版纳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胡小琴的伤情为轻微伤,产生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胡小琴因将颜亨丽从摩托车上扯下摔倒受伤,勐腊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3日向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胡小琴罚款300元;而廖宗才因将胡小琴打伤于2015年11月13日被勐腊县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五日(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发生争议,在被告搬家具到争议土地时,原告将被告女朋友颜亨丽从摩托车上扯下使其摔倒受伤。对此被告未能采取正确的方法处理,而是对原告采取了殴打的方式,致使原告受伤,对其殴打行为被告虽受到行政处罚,但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以本院确认的6579.85元、5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所从事的割胶工的职业,参照云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9天及勐腊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建议休息期7天,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用1264元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根据护理人员所从事的割胶工的职业,参照云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结合勐腊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住院9天的护理期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用711元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9天,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900元,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50元,因其未提供医嘱证明其需加强营养,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其主张的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9954.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宗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胡小琴医疗费6579.85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264元、护理费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9954.85元。 二、驳回原告胡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3元,由原告胡小琴负担26元,被告廖宗才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玉金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