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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后执字第276号

杨美与敖特恒巴特尔、苏日力格、武秀萍民间借贷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美,敖特恒巴特尔,苏日力格,武秀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后执字第276号申请执行人杨美,女,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临河区解放东街林研所楼*单元***号。被执行人敖特恒巴特尔,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蒙古族,呼和温都尔镇人大副主席,住内蒙古乌拉特后旗呼和温都尔镇。被执行人苏日力格,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蒙古族,呼和温都尔镇政府职工,住内蒙古乌拉特后旗呼和温都尔镇。被执行人武秀萍,女,1977年7月6日出生,蒙古族,呼和温都尔镇政府职工,住内蒙古乌拉特后旗呼和温都尔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乌后民初字第39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杨美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责令被执行人敖特恒巴特尔偿还申请执行人杨美借款5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525元,执行费74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敖特恒巴特尔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查询,被执行人敖特恒巴特尔名下没有房屋、车辆的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敖特恒巴特尔在乌拉特后旗呼和温都尔镇人民政府有工资收入,现已被扣留。担保人苏日力格、武秀萍自愿为被执行人敖特恒巴特尔提供担保。因被执行人敖特恒巴特尔如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以(2015)乌后执字第276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担保人苏日力格、武秀萍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又查明,被执行人苏日力格在现乌拉特后旗呼和温都尔镇人民政府有工资收入,现已被扣留。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目前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2015)乌后执字第276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  新执行员 那仁布和执行员 黄  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育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