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二初字第471号

广西南宁天锦物流有限公司与广西上合铝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南宁天锦物流有限公司,广西上合铝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471号原告广西南宁天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茬。委托代理人零祝军,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上合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瑜。

原告广西南宁天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锦公司)诉被告广西上合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合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零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锦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物流运输服务合同书》。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承运被告因生产所需的原、辅助材料和销售产品及其它所需运输的其它产品;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原告在每月10日前,根据上月发运记录统计结果,计算出应结算运费并提交被告审核确认,被告在每月10日前结清原告上月的运输费用;同时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运输风险保证金100000元(合作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处理好合同善后事宜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无息退还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上只安排原告2014年6、7月的运输业务,共产生运费177780.19元,被告扣除运输风险保证金100000元后,上述两个月被告需支付原告运费77780.19元。然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合同届满后被告也不按照合同约定退还运输风险保证金1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77780.19元及利息4184.15元(利息按年同期贷款利息5.5%计,暂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8日,以后计付至判决生效);

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风险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1356.16元(利息按年同期贷款利息5.5%计,暂从2015年7月9日至10月8日,以后计付至判决生效)。原告天锦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物流运输服务合同书》,2、2014年6、7月份原告承运货物清单及运费清单,3、对账确认函,4、收据。被告上合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上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天锦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本院的核证,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从2014年6月1日起为被告承运铝棒等货物。同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物流运输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原告)依照甲方(被告)的指示提供中国境内的公路运输服务;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运输费用及结算方式:乙方在每月10日前,根据上月发运记录统计结果,计算出应结算运费并提交甲方审核确认,甲方在每月10日前结清乙方上月的运输费用;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缴纳运输风险保证金1000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处理好合同善后事宜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退还乙方所剩余的运输风险保证金。合同还就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为被告承运货物,2014年7月4日,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确认:从原告2014年6月份的运费中扣除100000元作为运输风险保证金。2015年6月22日,被告发《对账确认函》给原告,《对账确认函》的内容为:(1)2014年6月份运费总计:157959.55元,其中2014年6月23日从6月份运费中扣除合同押金100000元已给贵公司出具现金收据,应付贵公司运费为57959.55元。(2)2014年7月运费总计为19820.64元,应付贵公司运费总计为19820.64元。至今本公司尚欠贵公司运费(包含已开收据的押金)总金额为177780.19元。后原告多次催偿未果,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运费77780.19元及押金10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流运输服务合同书》,被告出具的《广西上合铝业有限公司应付广西南宁天锦物流有限公司运费清单》、《对账确认函》、《收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双方约定:原告在每月10日前,根据上月发运记录统计结果,计算出应结算运费并提交被告审核确认,被告在每月10日前结清原告上月的运输费用;被告在合同期满后,双方处理好合同善后事宜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原告押金(保证金)。被告在2014年10月29日确认尚欠原告运费77780.19元,其应在2014年11月10日前付清运费;双方签订的《物流运输服务合同书》于2015年6月23日到期,被告应于2015年7月14日前退还保证金(押金)给原告。现被告没能按该约定支付运费及保证金(押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保证金及其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运费、保证金的利息分别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尚欠的货款(保证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主张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西上合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运费77780.1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广西南宁天锦物流有限公司;

二、由被告广西上合铝业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尚欠的保证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广西南宁天锦物流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3966元,由被告广西上合铝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靖钧

代理

审判员  廖丽萍

人民陪审员  文 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宣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