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刑终17号原公诉机关岢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2010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岢岚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拒);2011年3月8日因吸食毒品、盗窃被岢岚县公安局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4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岢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岢岚县看守所。岢岚县人民法院审理岢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岢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倪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倪某窜到本县岚漪镇向阳街,将本县人芦金堂停放在向阳街东巷12号大门口的白色杰踏牌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后将所盗电瓶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挥霍。经岢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电瓶价格为600元人民币。破案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500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2015年10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倪某路过本县岚漪镇佘家寺湾村文昌路西一巷14号大门口时,见本县人陈某停放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前车筐内有一黑色手提包,便将放在车筐内的黑色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3300元人民币及两张身份证、一张医保卡、两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五张社保卡、一张联华超市卡、一张医疗卡。破案后,赃物和2160元赃款追回归还了失主,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600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所盗赃物的照片;书证:报案材料、交条、领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岢岚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劣迹材料;被害人陈某、芦金堂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后,原审被告人倪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案发后,上诉人倪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倪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作出罚当其罪的判决结果,量刑适当,其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泳江
审判员 侯 亮
审判员 赵 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