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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终150号

王长河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李建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王长河,李建飞,范星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号*座**层(1-10房间)。代表人:梁永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少杰,系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河。

委托代理人:董少杰,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军,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飞。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星志。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王长河、李建飞、范星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于2016年2月25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撤回上诉,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同时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谭 灿

审判员 杨海荣

审判员 王世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邵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