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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民终76号

毕开富、毕开坤与邓美桂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毕开富,毕开坤,邓美桂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民终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开富,男,1984年9月10日生,哈尼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开坤,男,1985年12月1日生,哈尼族,农民。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明,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美桂,女,1959年8月14日生,哈尼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云富(系邓美桂之子),1980年12月7日生,哈尼族,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毕开富、毕开坤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3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系新平县平掌乡富库村委会富库村小组村民,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新平县平掌乡富库村委会富库村小组挪旧岔河田,属于河边沙田。毕开富、毕开坤主张争议土地由自己家栽种至1999年,1999年租给邓美桂家,对此提交了新平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1日发给毕德忠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载明:“毕德忠(系毕开富、毕开坤之父)在挪旧岔河承包田面积为0.5亩,四至为东至刀二田,南至小河,西至大河,北至毕德先田。”邓美桂家主张争议土一直系其家栽种,提交了富库村原村公所支书白绍荣、富库小组组长挪贵得、副组长李成祥及富库小组多名成员的签名捺印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至今已有23年时间一直由李永祥(邓美桂之夫,已故)耕种的挪旧岔河田,2009年毕德忠强行霸占,在1998年10月1日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毕德忠同志把李永祥合法耕种的田报进了自家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挪旧岔河田毕德忠同志不准强行霸占,由李永祥合法耕种……”关于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富库小组组长挪贵得陈述:“邓美桂一方提交的证明是真实的,争议的土地是小组上分给李永祥家承包的,1998年10月搞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毕德忠写成他的名字,这块地应该给邓美桂家承包耕种,不应该给毕德忠家来耕种。”富库村委会主任陈文学陈述:“双方发生纠纷后我问过双方当事人了解过情况,村委会也解决了两次。据了解80年代第一轮承包土地时,是分给毕德忠家耕种的,后因邓美桂家土地少,小组上把土地划分一部分给李永祥家,面积为半驾牛左右(0.5亩)发生争议后,我们的调解建议现争议的这块地,一家一半,但双方均不同意,一直争议至今。”2015年5月5日,毕德忠诉至原审法院称挪旧岔河田的土地属其的承包地,1999年3月双方口头约定将其承包土地的一部分以每年200元租给邓美桂家,邓美桂家耕种了6年从未支付租金。从2007年到2010年邓美桂家多次将其家种植的农作物铲除。2015年2月邓美桂家又用锄头将其在该块土地上已种植4年多的320棵芭蕉铲除,邓美桂家的行为危害了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判令邓美桂家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的土地。诉讼中,毕德忠于2015年8月31日死亡,原审法院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347-1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毕德忠之子毕开富、毕开坤申请作为毕德忠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参加诉讼,毕德忠配偶李家英及女儿毕开艳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通知毕开富、毕开坤作为原告恢复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双方所诉争的田地,系土地权属的争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毕开富、毕开坤的起诉。”毕开富、毕开坤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除登记错误需要依法更正的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人就是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如果实际耕种管理人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不一致,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请求实际管理人停止侵权、退还土地的,应判决予以支持。上诉方主张被上诉方侵占地名为“挪旧岔河田”的土地,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证明,并有新平县档案局出具的承包合同书登记薄复印件、新平县平掌乡富库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印证。被上诉人主张争议土地系其承包地,已耕种好几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挪贵得作的调查笔录有涂改和添加字样,且添加部分没有被调查人核对的情况,该调查程序不合法,被调查人与被上诉人是亲戚,其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与陈文学的调查笔录相矛盾,原判认定该证据错误。本案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2005]6号第一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应予受理,原审未适用该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被上诉方返还新平县平掌乡富库村委会富库村小组挪旧岔河田,河边沙田0.5亩。

被上诉人邓美桂答辩称,现争议的田地在1980年第一轮承包时系答辩人家分得的土地,30多年来一直由答辩人家耕种管理,当时两家各有一半的承包面积,属于合同书上载明被答辩人的0.5亩土地至今一直由被答辩人家耕种管理,答辩人没有干涉过,第二轮承包时,被答辩人家合同上载明的面积不是现在争议的土地,而是被答辩人原合同的延包。第二轮承包时,因答辩人家田地被河水冲走,所以社长说不用上合同本,对此有本小组全体村民30多户签字按印为证。本案双方争议系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中,毕开富和毕开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平县平掌乡派出所拍摄的照片一张及对毕德忠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5年2月28日晚上毕德忠得知自己家种植的芭蕉树被被上诉人家砍倒后,到派出所报警及派出所到现场查看的情况。2、毕开富书写由富库村部分村民签名捺印的材料一份及毕开富与富库村部分村民对话的录音资料,证明涉诉承包田是分给毕德忠的,一部分村民不清楚分田的情况而在邓美桂提交的证明上按了手印。经质证,邓美桂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并认可砍倒对方芭蕉树的事实,并陈述争议土地一直是其家栽种,后对方用农药打死其家的甘蔗,并对争议的土地进行栽种管理,其向村委会、司法所申请调解,但调解时对方不到场,村委会无法调解,其才将对方的芭蕉树砍倒。对第2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内容不属实,听不出来录音里说话的人与书面材料上签名的人是否一致,部分录音声音小,部分录音嘈杂,说了什么听不清也听不懂。在材料上签名捺印的人及被录音的人,之前在其提交的证明上签过名捺过印,可能是对方给了他们钱,喊他们按对方的要求作证,否则这些人不会前后两次做出相矛盾的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毕开富、毕开坤主张涉诉的挪旧岔河田属其家的承包田,要求邓美桂家停止侵权,返还侵占的土地。而邓美桂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证明证实该土地系第二轮承包时错误登记于毕德忠名下,且富库村组长的陈述与该证明相印证。故本案的处理涉及土地权属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燕

审 判 员  吴晓琳

代理

审判员  段 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