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皖民二终字第01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自龙,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恒康面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潘佩超,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城南关桥东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68361633X6(1-1)。
法定代表人:程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夫胜,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启兵,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马文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义国,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武发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自龙因与上诉人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许启兵、孙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自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佩超,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思及委托代理人杨夫胜,许启兵委托代理人马文华,孙义国委托代理人武发支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公开辩论,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33600元,退还给刘自龙10800元,退还给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2800元。
审 判 长 徐旭红
代理
审判员 卢玉和
代理
审判员 陈小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