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952号原告黄玉明。委托代理人卢海云,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剑。
原告黄玉明与被告杨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玉明的委托代理人卢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玉明诉称,2011年4月1日,施生才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安徽利辛县祥源房产项目,2012年4月11日,施生才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施生才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由被告来偿还。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剑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玉明因本案借款纠纷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施生才及其妻子刘桂娣,该法院于2015年7月8日出具了(2015)澄滨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该法院查明:2011年4月2日,施生才向黄玉明借款300万元,黄玉明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施生才291万元,其中9万元系预扣利息。2012年4月11日,施生才(甲方)与被告杨剑(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中第八条当中约定:甲方欠黄玉明的300万本金由乙方负责偿还,其他所产生的利息在此工程结束后从总工程款项中偿还……2015年5月21日,黄玉明向施生才出具了书面意见:2012年4月11日施生才和杨剑所签的合同复印件黄玉明已收,其中300万元本金由杨剑承担,施生才承担300万元一年的利息,计80万元整。该法院认为,黄玉明与施生才发生的借贷关系,虽然约定借款300万元,但实际给付291万元,双方的借款金额为291万元。因施生才将债务转移给了杨剑,杨剑接受该债务,黄玉明以书面形式确认了该债务转让。故施生才向黄玉明借款本金291万元应当由杨剑承担归还责任。据此驳回了黄玉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因黄玉明向杨剑催讨借款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书面意见、江阴市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案外人施生才向原告黄玉明借款291万元,后将该债务转移给被告杨剑,原告黄玉明出具了书面意见认可了该债务转让,债务转让合法有效,被告杨剑应归还借款。因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291万元,且案外人施生才与被告杨剑在转让债务时并未明确产生的利息由谁承担,原告黄玉明的书面意见中也明确本金由被告杨剑承担,案外人施生才承担一年的利息,故实际转让的只是本金291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债务转让时未明确借款利息是否一并转让,也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利息应自其主张之日起计算。被告杨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玉明归还借款291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玉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1100元由被告杨剑负担30167元,原告黄玉明负担933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杨剑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严梅菊
代理
审判员 刘艺琳
人民陪审员 陆荣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