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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663号

烟台市莱山区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办事处马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20-11-27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烟台市莱山区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办事处马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663号原告烟台市莱山区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26554070-7。法定代表人迟正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一可,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秀芝,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办事处马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马敬行,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训超,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市莱山区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办事处马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冀文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市莱山区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可、韩雪,被告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办事处马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的大龄青年楼1#、2#住宅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5109639元。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未付清。经协商,双方于2007年9月22日签订《顶款协议》,约定被告将其预开发的马村3#、4#楼楼座以1300000元的价格抵顶欠原告的部分工程款,由原告进行建设开发,被告负责办理拆迁及各种建设施工手续。根据《顶款协议》约定,原告必须接到被告的施工许可证方可进场开工,如因被告原因不能按时开工,被告应退还原告抵顶楼座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贷款利息。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根据该《顶款协议》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650000元价格赎回顶款的3#楼座,只留下4#楼座按照原《顶款协议》继续由原告开发。但因被告原因,该4#楼座的拆迁工作至今未完成,致使原告无法开工,根据《顶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将650000元抵顶楼座的款项退还给原告,并承担相应的贷款利息。原告按照《顶款协议》约定向被告发出退款申请,但被告拒不履行约定,不向原告退款。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65000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389197元(自2007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自2015年8月21日起到判决日止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承建被告的1#、2#楼全部工程款均已结清,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的大龄青年楼1#、2#住宅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面积为3275.41㎡×2栋=6550.82㎡,合同价款5109639元。200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原定施工工期为2006年9月20日至2007年7月30日完工改为2007年3月18日开工至2007年9月30日完工。2、原合同两栋楼面积6550.82㎡错误,按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实际面积为6766.16㎡,因面积增加,原合同造价为5109636.00元,现工程总造价为6766.16㎡×780元/㎡=5277604.80元,原2006年9月5日签订的合同面积、工程总造价作废,按补充协议面积、总造价执行。……”。2007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楼房抵顶工程款协议》,约定被告用涉案1#楼其中18套住房、12个小棚、8个车库,合计2365836.50元抵顶被告欠原告施工的涉案1#、2#工程款2361682.48元。《楼房抵顶工程款协议》附表中载明了抵顶工程款的住宅、车库、小棚具体位置及其价款。2007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顶款协议》,约定因被告资金紧张,无法按原签订的施工合同拨付施工进度款,被告将马村3#、4#楼楼座以每栋650000元的价格抵顶给原告建设开发,用于支付原告垫资的30%工程款。同时约定因原告垫资的30%工程款数额超过被告抵顶的楼座价格,故抵顶后的余额仍由被告采用进度拨款方式付给原告,工程交工时付清(保修金除外)。《顶款协议》还约定,由被告在2007年12月31日前将3#、4#楼的相关开工手续办完并且具备施工条件,原告接到《施工许可证》进场施工。如因被告原因不能按时开工,应在原告提出申请10日内退还原告1300000元抵顶的楼座款,并承担相应贷款利息。2007年12月22日,原、被告确认,由原告施工的马村1#、2#楼于2007年11月30日完工,因手续不全,工程无法正常验收,由被告负责人及负责建设的代表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原告将涉案1#、2#楼钥匙交付被告,双方同意交付钥匙等于交付验收。2008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2#楼入户防盗门钥匙30套,楼道防盗门A钥匙90把、B钥匙60把。车库钥匙24把,管道井钥匙20把。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马村3#楼的经营开发权以65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经营开发,被告用3套住宅楼抵顶上述款项中的241290.00元,欠原告尾款,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用现金支付原告。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退款申请》,要求被告按照《顶款协议》约定在2015年8月10日前向原告退还被告以4#楼座抵顶的650000元工程欠款。又查,涉案1#、2#住宅楼建设用地为集体土地,该工程至今未办理建设用地许可、建设规划许可、建设施工许可等手续。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收条、顶款协议、补充协议、退款申请、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马村1#、2#住宅楼工程至今未办理建设用地许可、建设规划许可、建设施工许可等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于2006年9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被告于2007年9月22日签订的《顶款协议》、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均依托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该两份协议亦均属无效协议。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效,但原告坚持认为双方并不是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产生纠纷,而是在履行《顶款协议》中产生纠纷,认为《顶款协议》合法有效,且不变更其诉讼请求,故原告依据《顶款协议》,要求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烟台市莱山区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53元,由原告烟台市莱山区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冀文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