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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民初字第1477号

周永平、徐枚丽等与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永平,徐枚丽,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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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1477号

原告:周永平,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京,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都区。

原告:徐枚丽,女,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478937-8。

法定代表人:王海燕,总经理。

原告周永平、徐枚丽与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丁莉针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平的委托代理人刘京、原告徐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永平、徐枚丽诉称:2009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关联企业丽水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丽水市莲都区中央公馆G03号商品房,同时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所购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约定了每年的租金。2013年办理房产证时经权利登记机关实测,面积为117.73㎡(合同为102.56㎡),租金按照新的实测面积相应增加。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一年租金为235000元,被告开始无故拖欠,经原告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催告,被告才支付房租,只支付20000元后就无故拒不支付其余租金。2015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的第四季度租金为58750元,每季度首日支付,现仍未支付。被告共欠原告租金2937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仍欠273750元。原告还了解到,被告实际上已经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未征求原告的同意。为此,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150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租金);

二、从2016年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结婚证、《租赁协议》、商铺所有权证、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从原告处租房后,自2014年10月起未支付房屋租金,属严重违约,原告据此诉请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商品房买卖补偿合同,房屋面积增加,因此,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4月起在实际的履行中将房租也相应增加,即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房屋按235000元/年计算。

原告诉称其中被告支付了20000元租金,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未支付的房屋租金2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与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永平、徐枚丽与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丽水市中央公馆-巴黎名品街商铺一层G0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莲都区字第××号号)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永平、徐枚丽房屋租金2150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莉针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江煜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