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浙06**刑初15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无业。2009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晓晨、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1时许,被告人钱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镜湖大桥桥脚下的中信银行大厦工地,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该工地内生活用水泵房处的价值人民币1330元的变频器1只,价值人民币124元的熔断器式开关1只,以及电缆线约9.4米。经鉴定,涉案的电缆线每米价值人民币13.8元。综上,被告人钱某窃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583.72元。2015年10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小观村一出租房内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许某的陈述,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钱某的前科情况,由本院(2009)绍越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一六年八月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钱某的老虎钳1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植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丹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