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226号

闫世阳与殷小保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闫世阳,殷小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226号原告闫世阳,男,1989年7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建义。被告殷小保,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保伟,许昌县五女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世阳诉被告殷小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被告以每平方米390元包工包料负责给被告家承建民房。2014年3月中旬被告开始建房,被告不按照国家施工标准施工,负责建成后,原告准备装门及装修时,发现存在墙面大面积裂缝,房顶漏水,墙体下沉主体墙偏斜5公分的等质量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对原告所建房屋重建。被告退还原告给付的建房款6万元。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判令被告赔偿自2013年10月至今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是按照民房建筑标准承建,因没有完工,出现板缝属于正常现象,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所建房屋有质量问题;2,证明一份,证明该自建房是由闫培德介绍给被告殷小宝承建的。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出庭证人证言三份,证明被告是按照原告父亲的要求正常施工,不存在房屋质量问题的事实;2、书证一份,证明被告承建房屋主体建成后,被告父亲给付房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出庭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建筑资质;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父亲书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所承建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以每平方米390元包工包料负责给原告承建民房。房屋主体建成及墙体粉刷完毕后,原告支付被告建房款60000元。后被告认为原告拖欠其工钱15000元,被告没有将地坪、贴瓷片、建厕所等后续杂活完工。原告另行找人把地板砖、瓷片活干完。另查明,原告未按本院要求提供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相关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承建被告民房,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承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提交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世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会  超

审 判 员 汪  东  安

人民陪审员 刘  永  杰二○一六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