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81刑初15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乡□□村,捕前住□□市□□区□□镇。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7日被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2日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王××不具备施工资质而从□□市□□□硝染服装制品厂承包了建造彩钢棚的工程。其在既没有组织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方案和操作规程,也没有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培训的情况下,盲目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事故过程中,未明确专人指挥吊车,安排没有专业资格证(司索证)的工人负责绑带、起吊、落吊,导致钢槽被吊起后脱落将工人马××砸伤致死。经事故调查组认定:王××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现在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王××不具备施工资质而从□□市□□□硝染服装制品厂承包了建造彩钢棚的工程,马××(1980年3月6日出生)系其雇佣的工人。其在既没有组织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方案和操作规程,也没有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培训的情况下,盲目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当日13时许,由灯塔市弘绅达硝染服装制品厂找来的吊车(司机许××)进入施工现场,施工过程中,未明确专人指挥吊车,安排没有专业资格证(司索证)的工人金××负责绑带、起吊、落吊,在安装完三根钢槽后,吊起第四根钢槽时,钢槽脱落将工人马××砸伤,被告人王××等人将马××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马××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灯塔市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认定:王××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马××、金××、许××等负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经传唤归案。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王××与被害人马××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元,被害人马××家属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金××、段××、许××、李××、金××、王××、马××的证言,鉴定意见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灯塔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硝染服装制品厂“7.10”槽钢脱落事故结案请示报告的批复、□□市弘□□□染服装制品厂“7.10”槽钢脱落事故调查报告、关于金××解除取保候审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组织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由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刘仲元
人民陪审员 尚承舜
人民陪审员 尚开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