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375号原告张忠华,盘江煤电集团矿务局水泥厂退休职工。被告林德彦,盘县公安局退休职工。被告王莲英,盘县财政局职工。
原告张忠华与被告林德彦、王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蒋国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华及被告林德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莲英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忠华诉称,2013年9月13日,二被告因投资建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被告王莲英的账户,被告林德彦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亲笔签名捺印确认,同时约定月息为2%,未约定还款时间。之后,二被告支付了原告2015年1月12日前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支付。2015年10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部份借款,但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二被告为夫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的利息144000元,合计744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忠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德彦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林德彦、王莲英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部分借款的事实。
被告林德彦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真实的,被告愿于2016年年底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利息应当按月息1%计算。被告王莲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林德彦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二被告因投资建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被告王莲英的账户,被告林德彦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亲笔签名确认,同时约定月息为2%,未约定还款时间。之后,二被告支付了原告2015年1月12日前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支付。2015年10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部份借款,但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月利息应按多少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600000元支付到被告王莲英的账户,被告林德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因此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2015年10月25日被告林德彦、王莲英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即是对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德彦、王莲英偿付借款6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约定月息为2%,且被告已支付了2015年1月1日前的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所以,被告主张月息应按1%计算的辩解不予支持。故二被告应按月息2%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利息144000元(600000元2%/月12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林德彦、王莲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忠华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利息144000元,合计人民币744000元。若被告林德彦、王莲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20元,由被告林德彦、王莲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忠华可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蒋国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裴兴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