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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特4号

郭建军诉郭洪生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特别程序: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郭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特4号

申请人:郭建军,住吉林省榆树市。申请人郭建军要求宣告郭洪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

申请人:郭洪生,男,汉族,1968年5月12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新庄镇腰新村11组,与申请人系父子关系。2015年9月5日15时40分许,郭洪生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榆树市城发乡至新庄镇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庄镇兴盛村小北屯路口北侧处时,与郑海峰驾驶的刘颜军所有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两车驾驶员郭洪生、郑海峰及两车乘员张连春、刘雨佳受伤的交通事故。郭洪生受伤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发脑干伤等。郭洪生此次外伤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现申请人郭建军要求宣告郭洪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郭洪生之子郭建军为其法定监护人,诉来本院。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6]法精鉴字第F0233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洪生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意识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郭洪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郭建军为郭洪生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建飞

代理

审判员  杨 海

人民陪审员  刘 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东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