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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38号

庾东华与郑楚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庾东华,郑楚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38号

原告:庾东华,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郑楚耀,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钟慧博,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庾东华诉被告郑楚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韵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庾东华,被告郑楚耀的委托代理人钟慧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庾东华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楚耀之间素有生意往来,被告郑楚耀经常从原告处赊购五金配件。2014年1月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郑楚耀确认:截止至2014年1月6日,尚欠原告货款672057元整,并立下一张《欠条》为凭(原始送货单据同时一律作废)。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欠款672057元,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搪,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2057元及利息80000元(利息以672057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暂合计7520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庾东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郑楚耀确认拖欠原告货款672057元没有支付。

被告郑楚耀答辩称:确认欠原告货款672057元,但不同意支付8万元利息。双方于2014年6月签订的欠条中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所以原告要求从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缺乏依据。被告郑楚耀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庾东华与郑楚耀之间存在交易往来,由庾东华向郑楚耀供应五金配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通过采购订单及送货单记录交易情况。交易中,先由郑楚耀的工作人员向庾东华下达采购订单,再由庾东华将货物送至郑楚耀指定地点(即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金狮大道仟壹皮具厂)。庭审中,庾东华自述:2010年至2012年期间,双方交易金额约有200万元,郑楚耀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欠货款672057元没有支付。2014年1月6日,郑楚耀亲笔书写欠条,确认拖欠其货款672057元没有支付,经其多次催讨无果,且由于欠条中已注明送货单据一律作废,所以其没有保存送货单。庾东华提供的《欠条》记载的内容为:“经双方核对,郑楚耀因向庾东华购买五金配件,截止至2014年1月6日,郑楚耀尚欠庾东华五金配件货款共672057元(大写:陆拾柒万贰仟零伍拾柒元整),以此欠条为凭,其它送货单据一律作废,特此立据。2014年1月6日。”郑楚耀在欠款人一栏签名并按捺手指模进行确认。郑楚耀对庾东华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确认《欠条》由其亲笔所写。

本院认为:庾东华与郑楚耀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庾东华已经向郑楚耀供应五金配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庾东华已向郑楚耀供应了货物,郑楚耀理应向庾东华支付相应货款。郑楚耀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庾东华货款672057元尚未支付,现庾东华诉请郑楚耀支付货款672057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郑楚耀迟延支付货款,确实给庾东华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但由于《欠条》中仅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并无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利息应从庾东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对庾东华诉请郑楚耀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楚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庾东华支付货款672057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本金67205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庾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被告郑楚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韵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骆雪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