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263号
原告:张雨春,女,1973年2月1日,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曹武进,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宏实光机电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世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斌,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雨春诉被告安徽宏实光机电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干思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雨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武进、被告宏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雨春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进入被告处从事焊工工作。2015年2月28日,原告在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2015年8月14日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所受伤依法认定为工伤,后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由于被告未能依法给予原告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宏实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7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经济补偿金1009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061元、医疗费2000元并补办2015年9月份社会保险(详见清单);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实公司辩称: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已经为其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工伤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他部分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雨春于2012年1月进入被告处从事焊工工作,被告自当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2月28日,原告在车间焊接时,不慎被倒下的氩气瓶砸伤,致左拇指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十级工伤。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被告处继续工作,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24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2月底,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181.99元。另查明:截止2014年4月,原告已累计工作满10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2月份。2015年9月,原告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宏实公司支付张雨春经济补偿金12016.8元、年休假工资12016.8元、医疗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2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467.2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3、宏实公司为张雨春补缴2015年9月份的社会保险;4、宏实公司支付张雨春护理费62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0元。2015年12月28日,仲裁委作出包仲裁字〔2015〕348号裁决书,裁定:
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8日解除;
二、宏实公司支付张雨春年休假工资371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14元;
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35元;
四、驳回张雨春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张雨春不服仲裁,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小结、病历、鉴定费票据、员工返岗通知书、工资表、包仲裁字〔2015〕348号裁决书等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因工受伤,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应配合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上述费用。原告的受伤部位为左拇指粉碎性骨折,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应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7572元(2524元/月×3个月),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81.99元,被告还应支付539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停工留薪期满后,因其个人原因一直未能回被告处继续工作,双方基于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不再履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于于2015年5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250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能够证明劳动者年休假情况的工资表、考勤表负有保存两年以上的法定义务,对此两年内有无安排年休假或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举证则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年休假的抗辩理由缺少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即推定原告关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未休年休假的主张成立。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截止2014年,原告工作已满10年,其2013年至2015年度应享受年休假16天,被告应支付其年休假工资3713元(2524元÷21.75天×16天×200%)。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雨春与被告安徽宏实光机电高科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8日解除;
二、被告安徽宏实光机电高科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雨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35元;
三、被告安徽宏实光机电高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雨春年休假工资371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390元;
四、驳回原告张雨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宏实光机电高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干思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修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