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商初字第528号原告麻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某超市。经营者孙某甲。
原告麻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丹阳市界牌镇某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丹阳市界牌镇某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某某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送被单给被告超市销售。2014年9月16日,被告付款30000元后,尚结欠25700元,由被告方出具欠条。此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某超市支付价款25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丹阳市界牌镇某超市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某超市从原告处购买被单销售。2014年9月16日,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孙某某出具了欠条,加盖了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某超市公章,言明结欠原告被单款25700元。原告多次催要款项,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某超市支付价款25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欠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某超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结欠原告价款25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付款,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麻某某价款25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魏文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