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710号
原告:刘惠君,女,汉族,1972年01月16日出生,地址: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曾建勇,曾彬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
被告:郭跃敏,女,汉族,1989年04月10日出生,地址:惠州市惠城区。第二
被告:惠州市年年顺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三栋数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伟青。
原告刘惠君与被告郭跃敏、惠州市年年顺粮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惠君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跃敏、惠州市年年顺粮油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刘惠君诉称,第一被告郭跃敏于2014年7月9日及2014年8月5日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正,合计壹仟万元正,月利率约定为2%,借款期限未确定,只需原告提前5天提出还款要求则需全额偿还。第二被告惠州市年年顺粮油有限公司则同意为第一被告因履行上述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合同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含1000万元借款本金、相应借款利息及全部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同意提供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水口洛塘管理区霞岗村、地号为0170082443、国土证号为惠府国用(2010)第13021700279号、面积为3421.1**的���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担保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是,在原告如约支付1000万元借款本金后,借款人郭跃敏却未能依约支付利息,且在原告多次催收归还本金后仍拒绝偿还本金。作为连带保证人的第二被告惠州市年年顺粮油有限公司亦在原告多次催收后仍然拒绝代为还款,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使原告陷入严重的经济困境。有鉴于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500万元自2014年7月9日开始计算,另500万元自2014年8月5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5年10月30日利息为3050000元,应计至还清之日止);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告对第二被告名下、位于惠州市水口洛塘管理区霞岗村、地号为0170082443、国土证号为惠府国用(2010)第13021700279号、面积为3421.1**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第一、二被告负担。被告郭跃敏、惠州市年年顺粮油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郭跃敏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8月5日分别两次向原告刘惠君出具《借款借据》,约定,由第一被告郭跃敏向原告两次借款各伍佰万元整(¥5000000.00),月利率约定为2%,每月9日向出借人支付该笔借款的下月利息;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如需收回该笔借款需提前5个工作日告知借款人;约定了收款账户[户名:郭跃敏;开户行:平安银行深圳海滨支行;账号:62×××07]及付款账户[户名:刘惠君;开户行:招商��行广州环市东路支行;账号:62×××28];由被告二惠州市年年顺粮油有限公司和案外人郭文城在“担保人”处盖章、签名,约定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招商银行广州环市东路支行出具的《交易证明》证明,原告在该行的账户[账号为:62×××28]分别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8月5日各汇款人民币500万元(共1000万元)给了第一被告郭跃敏[收款账号:62×××07;收款银行:平安银行深圳海滨支行]。2014年8月12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函》,同意为第一被告因履行上述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合同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含1000万元借款本金、相应借款利息及全部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同意提供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水口洛塘管理区霞岗村、地号为xxx、国土证号为惠府国用(2010)第xxx号、面积为3421.1平方米的土地作为担保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惠城法立保字第8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惠州市年年顺粮油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水口洛塘管理区霞岗村(证号:惠府国用(2010)第xxx号,地号:xxxx,使用面积:3421.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价值以人民币1300万元为限。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借款借据》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合同,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交付款项的义务,第一被告郭跃敏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偿还自己所欠的债务。原告���求第一被告偿还1000万元借款及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当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惠州市年年顺粮油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二被告为担保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担保法》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未生效。即第二被告为本案债务的履行的提供担保的抵押因尚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生效,不存在优先受偿的权���,原告请求对第二被告惠州市年年顺粮油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水口洛塘管理区霞岗村(证号:惠府国用(2010)第xxx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郭跃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惠君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9日开始计算;另5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5日开始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惠州市年年顺粮油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郭跃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跃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跃敏、惠州市年年顺粮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金咏
代理
审判员 杨燕红
代理
审判员 黄链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思怡 微信公众号“”